(2015)邢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田国民与邢台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民,邢台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三初字第24号申请人田国民。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跃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邢台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顺义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云,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田国民与被申请人邢台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田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段跃平、被申请人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云、张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田国民申请称,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邢仲裁字第067号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本案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2013)邢仲裁字第067号裁决书的依据不成立。2、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多项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决。首先,违反了应当给付田国民举证期限的规定。2014年10月22日,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田国民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的书面申请,仲裁庭接受申请后,却驳回了田国民要求给付举证期限的要求;其次,违反了收集证据的程序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国民提出调取(2012)邢仲裁字第083号仲裁卷中相关证据的申请,仲裁庭对田国民的申请当庭决定:要求田国民在2014年7月29日前向仲裁庭重新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及清单,由仲裁庭给予调取,逾期仲裁庭不再组织调取。之后田国民便等待仲裁庭调取证据。但到2014年9月18日,仲裁庭送达田国民一份对调取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书》,同时告知田国民自行到仲裁委调取。第三,剥夺了田国民的反请求权利。田国民在收到福德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递交了《反请求申请书》,并按照仲裁委的通知数额缴纳了反请求仲裁费。但至今仲裁庭或仲裁委没有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致使田国民不得不另行提出仲裁申请。第四,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第一个回避的首席仲裁员和第二个首席仲裁员均不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而是由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王志斌实际指定,且王志斌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仲裁员对案件的处理存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决行为。第一,对田国民和福德公司签订的合同造成无效的理由和各自责任的认定属于枉法裁决。第二,故意违背兼并协议中的1800万元价款不包括土地价值的事实。第三,对福德公司申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给予认定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第四,对田国民主张并提供充分证据的被拆除的部分房产不予认定是故意违背客观事实的。第五,仲裁裁决书的结果足以让田国民有理由相信仲裁员与福德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交易,仲裁员具有故意违反公平公正的行为。第六,对福德公司和苏国志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租金让田国民承担违背事实和法律。第七,对涉案协议无效的裁决,仲裁员故意曲解《合同法》第56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涉嫌枉法裁判。4、仲裁员具有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一个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存在不正常交易。第一个首席仲裁员的回避决定与同意受理福德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决定系一天作出。第二个首席仲裁员的选定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系导致枉法裁判的主要因素。被申请人福德公司答辩称,第一,田国民继承了北辰陶瓷厂的全部权利义务,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且本案在仲裁委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提出仲裁委无权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但如双方均到仲裁委应诉,应认为仲裁委有管辖权。第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问题。仲裁案件立案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各自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可见,仲裁庭的组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田国民向仲裁委提出了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但由于其没有及时缴纳仲裁费用,仲裁委对其增加请求的申请不予受理,不必给予举证期限。且该增加的请求主要针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故仲裁委并未违反《仲裁规则》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调查取证权,但是否需要收集证据,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可自由裁量,故本案仲裁庭不受理田国民的调取证据申请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田国民提出反请求申请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田国民又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作出裁决,因此仲裁委并未剥夺田国民的反请求权利。第三,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任何枉法裁决、徇私舞弊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仲裁员涉嫌枉法裁决应当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福德公司与邢台市北辰陶瓷厂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企业兼并协议》。2010年10月18日,双方就该协议的内容达成《补充协议》。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田国民因邢台市北辰陶瓷厂与福德公司就企业兼并问题发生纠纷,以个人名义向邢台仲裁委提出申请,同时,福德公司向邢台仲裁委提出反申请。2012年10月9日,邢台仲裁委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邢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裁决福德公司与北辰陶瓷厂双方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福德公司返还给田国民位于邢台市钢北路的3468平方米二层结构沿街门市。在(2012)邢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中,邢台仲裁委针对福德公司提出的田国民不具有仲裁申请主体资格的问题作出认定,认为田国民具有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2013年10月12日,邢台仲裁委受理了福德公司申请与田国民之间在履行上述协议及(2012)邢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仲裁开庭前,田国民提出反请求,并缴纳了相关费用。针对田国民的反请求,邢台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后田国民以福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邢台仲裁委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书,并补缴了部分费用。邢台仲裁委依法受理后,决定将该申请与福德公司的申请两案合并审理。邢台仲裁委在依法组成仲裁庭后,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14日、7月25日、10月14日、10月22日五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田国民向仲裁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仲裁庭对此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田国民;田国民在第五次开庭审理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庭对该申请当庭进行了审理并要求田国民庭后限期补缴仲裁费,逾期按撤回处理。田国民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缴仲裁费,并向仲裁委撤回该申请。2015年3月2日,仲裁庭作出(2013)邢仲裁字第067号裁决书,裁决:田国民向福德公司返还协议履行款400万元;田国民向福德公司支付管维期间损失990786.66元;田国民赔偿福德公司损失8962310元;福德公司向田国民返还租金3469520元;驳回福德公司与田国民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3月19日,田国民向本院提出撤销(2013)邢仲裁字第067号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事由,否则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双方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邢台市北辰陶瓷厂与福德公司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中明确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提交邢台仲裁委员会处理。而北辰陶瓷厂法定代表人丁鹏与田国民签订的《协议书》中,亦约定了在与田国民交接陶瓷厂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相关事宜,福德公司董事长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本协议有效,并见证此事”;(2012)邢仲裁字第083号案件系田国民以个人名义就其与福德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主动向邢台仲裁委申请的仲裁,邢台仲裁委在此案中已对田国民与丁鹏之间的协议和田国民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理,并已作出田国民具有申请仲裁主体资格的认定;在邢台仲裁委与本院的数次对田国民与福德公司之间就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处理中,田国民从未提出其与福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或邢台仲裁委无权仲裁的主张。况且在(2012)邢仲裁字第083号仲裁案件及(2013)邢民三初字第14号福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中,田国民针对福德公司提出的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田国民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的主张,均认为田国民承继了北辰陶瓷厂的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田国民申请仲裁,符合规定,主体适格。而田国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所引起的数次纠纷处理中,针对同一法律问题,基于同一事实提出前后相矛盾的主张明显不当,且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主张亦与生效的仲裁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已认定和处理的相关问题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田国民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问题。首先,关于举证期限。2014年10月22日,在(2013)邢仲裁字第067号仲裁案件第五次开庭审理庭审调查结束时,田国民向仲裁庭提出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依据福德公司的逻辑,田国民应当取得因福德公司违约没有取得的福德公司应当给付田国民的1400万元货币亦存在增值,增值部分的具体计算方法应为福德公司依据《企业兼并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以不同时间段的应支付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10106290.36元。针对田国民提出的此项申请,仲裁庭在征求福德公司同意放弃举证期限的意见后,当庭进行了审理,并要求田国民庭后限期就增加的请求补缴仲裁费用,逾期按撤回处理。后田国民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应的仲裁费用,并针对新增加的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出了撤回申请。现田国民称对新增加的仲裁请求其向仲裁庭提出要求给予举证期限,仲裁庭当庭给予驳回,故认为仲裁庭违反了《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也就是说,违反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委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后,经过审理作出裁决的事项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的该裁决结果可能不正确的情形。具体到本案,田国民虽然在仲裁开庭过程中提出了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但其在仲裁庭给予的期限内并未向仲裁委缴纳相关费用,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邢台仲裁委对田国民的此项申请因其未缴费而未予受理,况且之后田国民还向仲裁委撤回了该申请,故(2013)邢仲裁字第067号裁决书并未对田国民提出的该项申请作出实体性裁决,也就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田国民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调取证据的问题。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仲裁庭经审查同意的可以收集证据。可见,《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调取证据的审查和决定权,仲裁庭对是否收集证据有决定权。而仲裁规则权利义务设置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具体到本案,田国民虽在庭审中提出要求仲裁庭调取(2012)邢仲裁字第083号案卷中的相关资料的申请,但仲裁庭经过审查后书面作出了不予受理该申请的决定并送达给田国民。况且田国民要求仲裁庭调取的证据系(2012)邢仲裁字第083号案卷中的相关资料,田国民方完全可以自行向仲裁委调取。因此,田国民依此认为仲裁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反请求的问题。邢台仲裁委在受理福德公司的申请后,田国民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委经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后田国民又以福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了裁决。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反申请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可以作出决定。况且,虽然仲裁庭针对田国民的反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田国民又以福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了独立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也受理了该申请并将其与福德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合理审理。因此,田国民提出的其反请求权利被剥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庭的组成,依据《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规定,双方各自选择一名仲裁员后,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从(2013)邢仲裁字第083号仲裁案件中仲裁庭的组成情况看,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发现仲裁庭具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田国民提出的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田国民提出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具有枉法裁决、徇私舞弊行为的问题。因田国民未提供能够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徇私舞弊行为的结论性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对于田国民提出的有关双方合同无效及责任的认定、《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应被认定等案件实体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的事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本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至于田国民提出的因相关仲裁员涉嫌枉法仲裁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侦查机关已正式立案的相关手续,故田国民的此种说法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本案所涉仲裁员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枉法仲裁罪,田国民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综上,申请人田国民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田国民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田国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