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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付希武与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希武,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付希武,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海,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付希武与被告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希武,被告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希武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开发的怡心园小区购买了一单元502室面积大约是89平方米,首付款已付了部分,尚欠50,619.20元,双方约定尚欠款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直还清为止。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只还了本金,尚欠因拖欠购房款所欠的利息。被告李海辩称,这个起诉的钱数,怎么产生的我也没算明白,这个起诉的房子面积不对,是86平方米不是89平方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购买原告开发的怡心园小区一单元502室86.24平方米房屋,并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首付款110,619.20元,其余房款15,5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首付款110,619.2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其中定金10,000.00元交付开始办理手续,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50,000.00元,其余房款50,619.20元于2014年5月31日付清。”因被告没有钱一次性给付首付款,在2013年5月17日交定金10,000.00元,其余房款由被告李海给付希武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约定:“2013年12月末交付50,000.00元,剩下50,619.20元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息肆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由被告李海签字并按手印。后来在2013年12月末被告给付原告50,000.00元,尚欠50,619.20元被告陆续于2014年12月下旬给付原告30,000.00元,2015年2月8日给付剩余20,600.00元,但因为被告逾期给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依约给付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欠条、银行协议、原告员工李爽的调查笔录、被告李海调查笔录有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开发的怡心园小区一单元502室86.24平方米房屋,并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在交付首付款后110,619.20元,其余房款15,5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在给付定金后,约定分期给付原告首付款,并在被告给付10,000.00元定金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末交付50,000.00元,剩下50619.2元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息肆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后被告虽在2013年12月末被告给付原告50,000.00元,尚欠50619.2元被告陆续于2014年12月下旬给付原告30,000.00元,2015年2月8日给付剩余20,600.00元,但是产生逾期利息,被告应依约给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就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其中利率是何种类型,但是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贷款房屋故该种借款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意见,该欠条中的利息一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应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为6%,2014年11月22日至今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为5.6%,因此因分段计算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为177天,该部分利息为{50,600.00元×6%÷365天×177天}1,472.25元,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四倍计算为(1,472.25元×4)5,889元,2014年11月22日至今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为5.6%,被告于2014年12月下旬给付3万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30天,即{50,600.00元×5.6%÷365天×30天×4}931.00元,剩余20,600.00元于2015年2月8日给付完毕,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8日共计39天,{20,600.00元×5.6%÷365天×39天×4}493元,因此总计利息(5,889.00元+931元+493元)7,313.00元。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共计7,313.00元。上列给付款义务,限被告李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伍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