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正卿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正卿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264号罪犯杜正卿,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认定���告人杜正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止,于2011年12月2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8月26日,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43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优秀,并取得计算机初级技术等级证书。服从分配,从事监狱医院透视室劳动改造,遵守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191分,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2013年获“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2013年、2014年连��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正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