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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徐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敏,王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琳,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敏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王建军诉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徐敏系合伙关系,要求徐敏给付火锅城转让款78400元,并赔偿损失79100元。徐敏辩称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火锅店转让给姚红霞,其并不知情,要求驳回王建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扬中市三茅街道炫风火锅城以徐敏作为经营者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制售火锅,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13年9月30日该火锅城被工商部门注销。王建军陈述其与徐敏丈夫系战友,王建军夫妻与徐敏夫妻共同商谈合伙事宜,两人共同出资,并以徐敏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了扬中市三茅街道炫风火锅城,由徐敏实际经营,王建军帮着介绍客户,其妻子每天与徐敏结账,就当天利润进行分红;徐敏未与王建军商量,擅自以156800的价格将火锅城转让。徐敏代理人陈述当时徐敏只是听其丈夫讲与王建军及另一人准备合伙开火锅店,以徐敏的名义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办理了工商登记,因其丈夫是合伙人之一,故其偶尔去帮忙;其未将火锅店进行转让。本案所涉火锅城所在地址现由姚红霞经营宾悦酒楼。姚红霞在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称,徐敏夫妇与其共同商谈后,将火锅城以156800元的价格转让的,徐敏在2013年9月25日收到转让费后,当面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军与徐敏丈夫系战友,徐敏虽辩称系三人共同商谈合伙事宜,但双方因未签订合伙协议,且炫风火锅城登记在徐敏名下,亦系徐敏将火锅城转让他人,并收取了转让费用。徐敏称尚有第三个合伙人存在,但未提供证据,王建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同,因此,炫风火锅城的实际合伙人应为王建军、徐敏。按照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资产应归合伙人共有,王建军、徐敏未签订合伙协议,对各自享有的份额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徐敏将炫风火锅城转让后所得的转让费156800元,王建军应得78400元(156800元×50%)。徐敏虽未征得王建军的同意擅自将火锅城转让,但王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敏在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损害王建军权益的行为,王建军要求徐敏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敏应给付王建军78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对双方合伙各自出资、盈亏没有进行调查:王建军妻子所记录的账目反映的结余款项应当分割;徐敏支付的店面装潢欠款及转让时结欠的水电费、代销酒款,王建军应当一半即18145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军辩称,原判正确:徐敏掌管现金且其单独经营有一个多月,应当向王建军支付该期间的利润;装潢是徐敏的投入,水电费、代销酒款在合伙期间已经进行了分配,均不存在分担的问题;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店面是否存在王建军、徐敏合伙经营的问题,徐敏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陈述其丈夫是合伙人之一,并以其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虽然徐敏否认其与王建军合伙,但徐敏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一合伙人的信息,结合其二审期间提供的王建军妻子记录的涉案店面的账目,可以认定王建军、徐敏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由于徐敏没有证据证实王建军夫妻实际掌管营业款,其要求分割王建军妻子记录的账目结余款项的事实依据不足。而装潢欠款及水电费、代销酒款如何分担,双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徐敏并未提出此请求,结合徐敏擅自将店面转让给他人的实际情况,徐敏要求王建军分担该部分费用的理由也不充分。综上所述,徐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徐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