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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邹联升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联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022号原告邹联升。被告XX。原告邹联升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贺孝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联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联升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XX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人民币28.5万元转入被告之妻“肖小姗”账户,余款1.5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的28.5万元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被告X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XX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人民币28.5万元转入肖小姗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余款1.5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XX向原告邹联升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业务交易单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两人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联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