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申字第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修民与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尹治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修民,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尹治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民申字第037号再审申请人刘修民。委托代理人刘秀新。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申请人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环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民伟,系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尹治颖。再审申请人刘修民因与被申请人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环公司)及尹治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修民申请再审称:由于被申请人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侵犯申请人房产权利,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金三环鞋业市场单体房A4区A4-3号房产另行处置,不能排除被申请人金三环公司与被申请人尹治颖之间存在相互串通嫌疑。故申请撤销(2008)云民一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再审申请人购买的位于徐州市东三环路18号A4-3号房产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听证答辩称:当时公司债务很多,法院也因其他债务对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为了能够偿还公司债务,我们就在公司房产资料中寻找没有出售的房产,A4区A4-3号房产的票据都在公司的财务科,而且没有入账,我们认为购房人没有交房款,所以这些房产应当没有售出,因此就另行销售给了尹治颖。被申请人尹治颖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刘修民在2000年为被申请人徐州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铸本混凝土。2004年,由于金三环公司无力偿还所欠材料款,用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东三环路18号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共8套房产抵偿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金三环公司并向刘修民出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收款收据,以此抵偿金三环公司的欠款。2008年,金三环公司与被申请人尹治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A4-3号商品房销售给尹治颖,销售价格为5万元。由于金三环公司没有给购房人提供办理商品房过户的手续,尹治颖于2008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金三环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出具了(2008)云民一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由金三环公司为尹治颖购买的金三环凯利鞋城A座A4-3号房屋办理产权证,办证费用由尹治颖承担。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两被申请人之间订立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自愿原则。关于调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查明情况,第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尹治颖购买的A4-3号房屋系是与金三环公司恶意串通而为。尹治颖购买了该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现没有证据表明尹治颖在购买该商品房时与金三环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第二,尹治颖购买的商品房没有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且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并不知道该房屋已抵偿给了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刘修民。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不动产,刘修民在尹治颖与金三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尚未在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尹治颖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系属金三环公司所有。尹治颖支付的购房款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没有明显的差异。根据上述情况,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申请人金三环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再审申请人后,又将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尹治颖,属于一房二卖的恶意违约行为,且已经协助尹治颖办理了产权登记,客观上造成无法履行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其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刘修民对金三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解决。综上,刘修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修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新审 判 员 刘文莉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