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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姚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婚后也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方方(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文秀(已独立生活)。孩子的出生也未能缓和夫妻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建立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及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属实,原告所说的经常打架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二人生育两个女儿,现在均已独立生活。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有效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女儿,这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运存审判员  于召霞审判员  刘华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作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