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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立山诉刘华军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山,朝阳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刘华军,李维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131号原告:马立山,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朝阳县瓦房子镇大杖子村大西沟组****号。委托代理人:柳永丰,朝阳市龙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朝阳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二十家子镇二十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高春贵,经理。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县瓦房子镇团山子村。法定代表人:钱德志,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士成,朝阳县瓦房子镇司法所所长。被告:刘华军,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号楼*单元***室。被告:李维忠,男,1969年12月30日,汉族,职工,住朝阳县瓦房子镇瓦房子锰矿**楼*楼**号。原告马立山与被告朝阳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刘华军、李维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山及委托代理人柳永丰,被告朝阳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陈士成、刘华军、李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山诉称:被告朝阳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朝阳县瓦房子镇搞开发,是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政府的项目,朝阳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拆迁工程包给被告刘华军个人,刘华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维忠,李维忠将待拆迁房屋内的门窗、木料卖给我让我自行拆卸。我在拆门窗的过程中房屋倒塌将我砸伤,在朝阳市长江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右侧胫骨结节撕拖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皮肤裂伤伴肌肉断裂、右腓总神经损伤、右中指外伤、头面部外伤,经三次手术治疗,已经造成双腿和左臂伤残。共花费医疗费44,814.61元,护理费3,451.68元,误工费4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06.0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9,451.8元,精神抚慰金9,470.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40元,总计人民币204,154.84元。被告朝阳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诉工程拆迁项目不归我公司负责,我们是拿净地后才进入工地的,原告所受损害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政府辩称:瓦房子镇人民政府只负责拆迁补偿谈判事宜,不负责拆迁,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担拆迁事项,当时是刘华军自己承担的拆迁事宜,与瓦房子镇政府无关。尽管如此,马立山受伤后,瓦房子镇人民政府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积极和朝阳县民政局协商,将马立山定为低保户,使其生活有了一定的保障,故朝阳县瓦房子镇政府对马立山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华军辩称:拆迁事宜既不是瓦房子镇政府也不是朝阳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的,因我是瓦房子锰矿职工,我熟悉这个地方,就自愿承担了改建拆迁工作,李维忠是我找来替我帮忙的,我没有把房子内的门窗、木料卖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维忠辩称:原告问过我说要买拆迁的房子里的门窗、木料,我卖给别人都是签协议的,我跟原告没签书面协议,他就自己去拆了,正常拆迁应从房顶拆,原告却从里面拆,造成倒塌伤人,拆迁工程是刘华军自愿干的,我是给他帮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立山受伤所拆房屋是朝阳县政府批准鞍钢集团矿山公司瓦子锰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房,朝阳县政府批准由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政府负责实施该项目,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政府对该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后,被告刘华军自愿承担了对该棚户区房屋的拆迁工作,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政府对被告刘华的行为予以默认,被告刘华军在对该棚户区房屋实施拆迁过程中,委托被告李维忠将大部分房屋门窗、木料卖给他人自行进行拆卸后,统一将该棚户区拆迁房屋推平,2014年3月25日,原告马立山通过被告李维忠到拆迁地对其中一户拆迁房屋的门窗、木料进行拆卸,拆卸过程中造成房屋倒塌,导致原告自身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朝阳市长江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该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右侧胫骨结节撕拖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皮肤裂伤伴肌肉断裂、右腓总神经损伤、右中指外伤、头面部外伤”,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197.40元,新农合报销12,403.79元,剩余部分为44,793.61元,医嘱出院休息四周,定时复查,四至六周拆石膏。2014年11月5日,复查时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未再医嘱休息。因赔偿问题原告与四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朝阳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是取得开发土地净地后进入工地。原告马立山与其妻孙淑杰有一未成年长子马新朋,2006年2月6日出生。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立山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马立山右膝关节探查后交叉韧带断裂修复手术、左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左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分别属九级伤残。依据4.2级晋级原则的规定,以上三项九级伤残可以晋升为八级伤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明,诊断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事发地拆卸待拆迁房屋的门窗、木料,正常拆迁从房顶拆,原告却从里面拆,造成倒塌,导致自己受伤,原告马立山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政府作为瓦房子锰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人,应委托有拆迁资质的施工队伍,实施拆迁工程,其默认被告刘华军个人实施棚户区改造拆迁工程,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负监管不当的责任,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以15%比例赔偿为宜。被告刘华军个人无拆迁资质,私自承揽瓦房子锰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程,应对被拆迁地的安全负责,其未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存在过错,故也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以15%比例赔偿为宜。被告朝阳县瓦子镇政府和被告刘华军辩称无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朝阳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取得开发项目土地净地后进入工地的,故被告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马立山致伤无责任。被告李维忠是给被告刘华军帮忙的,责任应由被告刘华军承担,故李维忠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原告马立山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政府、刘华军分别按15%赔偿,剩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核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197.40元,新农合报销12,403.79元,剩余部分为44,793.61元。护理费3,451.68元,误工费27,600元(按八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206.05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3,138元,精神抚慰金9,470.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款项总计为人民币181,540.04元。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政府、刘华军分别承担27,231.01元,其余由原告马立山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被告刘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马立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231.01元。二、驳回原告马立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人民政府、被告刘华军分别承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存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