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顾国林与傅忠、屠仁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林,傅忠,屠仁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顾国林,市民。委托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忠,市民。被告屠仁灿,1964年11月8日,市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国林诉被告傅忠、屠仁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海、被告傅忠及被告傅忠、屠仁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开前、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林诉称,2014年5月15日13时,被告傅忠驾驶沪D×××××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674.45元,其中被告傅忠垫付了29174.45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傅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屠仁灿,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0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费324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费170356.2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1200元,鉴定费2525.5元,合计2550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忠、屠仁灿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被告傅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174.45元、护理费1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2、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年限16年,赔偿系数请法院依法确认;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原告已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确认;对原告的财损认可12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3时,被告傅忠驾驶沪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苏州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顾国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顾国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顾国林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左侧股骨、腓骨骨挫伤,左侧半月板裂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4年6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674.45元,其中被告傅忠垫付29174.45元。2014年6月2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国林无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39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国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3-8肋骨及左侧5-12肋骨骨折(计14根)等,构成下列伤残:A、12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被告傅忠驾驶的沪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屠仁灿,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顾国林为农村居民,其土地已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且一直居住在其儿子顾海峰所有的位于阜宁县宏人商品城76幢8号房屋。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长期在城镇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顾国林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影像报告单、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阜宁县宏人商品城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傅忠提供的护理费收条、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国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傅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国林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沪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傅忠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责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顾国林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原告顾国林为失地居民,且在城镇居住,故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顾国林主张的误工费用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损失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对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180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顾国林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顾国林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将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顾国林的受伤治疗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200元,该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200元,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障制度,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采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就明显降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标人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傅忠已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顾国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6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45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1703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24605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国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356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45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1703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246054.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4854.61元,合计246054.61元。扣减被告傅忠垫付的29174.45元,原告顾国林应返还被告傅忠25005.95元(已扣减其应的诉讼费、鉴定费4168.5元)。综上,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顾国林支付221048.66元,向被告傅忠支付25005.95元。(开户名称:顾国林;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0×××37;开户名称:傅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1。)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三、驳回原告顾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鉴定费2525.5元,合计4168.5元,由被告傅忠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