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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鲁耀中与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碧玉村村民委员会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鲁耀中,男,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碧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艇,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应红、谢忠明,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耀中诉被告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碧玉村村民委员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鲁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被告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碧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应红、谢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耀中诉称:1996年,被告拟修建办公楼,由于缺乏资金,遂邀约原告和赵科俊入股,由原告和赵科俊各出资4000元与被告共同建房。当时约定,修建门面5个,原告和赵科俊各分一个,即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分三个,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二楼修建村办公室,三楼以上修建住房,原告和赵科俊均有修建一套住房的权利。原告与赵科俊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利用该笔资金受让本村村民杨光明、杨大有、杨光荣位于环东路1.1亩土地。土地落实后,原告一直参与该幅土地的平场施工。由于种种原因,“碧玉村村委会办公楼”未建成。后赵科俊退出,被告即占有五分之四的份额,原告的份额不变。1998年开始,该幅地用作洗车场。2004年2月9日,修建房屋、围墙、值班室、大铁门等,建成修理厂,并用于出租,修理厂的建设费用由租金支付。2010年,修理厂被征收,毕节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将1,459,802.76元补偿款划入被告账户,然而,被告拒不将属于原告的五分之一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洗车场和修理厂均修建在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且建设费用是拿共有物产生的孳息(租金)进行支付的,因此,修理厂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补偿款应按份额合理分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碧玉村村民委员会修理厂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将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291,960.55元)支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10日至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碧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于2010年8月27日与毕节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协议附件《房屋拆迁补偿项目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来看,拆迁面积为387.06m2,按2200元/m2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款为1,459,802.76元,并不包括土地补偿费用。被告对本村修理厂没有丁点投入,因此无权要求分割安置补偿款。原告于1996年5月4日投资4000元给我村修建办公楼,后来因为意见不统一未成功修建,原告未退回该款,因此我村与原告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共有关系。涉案争议房屋被拆迁后,原、被告双方即产生争议,原告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主张权利,原毕节市留仓桥办事处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书面答复,从该天起算,至原告2015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中间未有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被驳回。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对原碧玉村修理厂是否享有份额;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鲁耀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量计算总表、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修理厂于2004年2月9日建成,造价64,650.3元,验收人有吴学林(原碧玉村支书)、胡家言(原碧玉村主任)、邵继琴(原碧玉村出纳、副主任)、藏思贵(原碧玉村副主任)、杨友东(碧玉村村干部),建设修理厂的费用由租金支付;2.信访申请书、流仓办答复、调解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到多部门主张权利,德溪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此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期间起诉,且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3.证人胡家言,邵继琴、吴学林、路登科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修理厂形成共有关系。被告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碧玉村村民委员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项目明细表、财政所证明,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为387.06m2,一次性货币补偿款为1,459,802.76元,不包括土地补偿款,原告无权主张分割;2.流仓办答复,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共有、合伙,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1年3月24日起算,原告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显示,2004年2月9日,碧玉村洗车场修建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费用64,650.3元,由当时村委会干部胡家言等人负责验收。2005年11月,村委会将洗车场出租给李斌使用,第一年租金11,000元,租期为五年。原告方四位证人均证实原告出资4000元参与筹建村办公用房,原告占五分之一的份额;洗车场的建设费用先由承建人垫资,后由租金支付。综上,原告提供的第1号、第3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碧玉村洗车场的建设费用由洗车场的租金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洗车场由谁修建或者由谁出资修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投资4000元与被告合伙筹建碧玉村办公楼,约定原告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土地落实后,村办公楼终未建成,土地用作洗车场。2004年,村委会在洗车场修建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用于出租,洗车场的建设费用先由承建人垫资,后由租金支付。2010年,洗车场被拆迁,毕节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1,459,802.76元。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的建造者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建造者可以是实际建造人,也可以是出资人。本案中,洗车场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修建在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土地上,建设费用由出租洗车场所得租金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增加新的投入,即投入建设洗车场的资源仅为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土地。因此,原碧玉村洗车场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洗车场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被拆迁后,补偿款应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共有物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原告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分补偿款具体计算为:1,459,802.76元×1/5=291,960.5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法,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原碧玉村洗车场享有份额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因此原告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请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耀中对原碧玉村洗车场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二、被告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碧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耀中人民币291,960.55元;三、驳回原告鲁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69元,由被告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碧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锟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紫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