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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于红与王冠来、德州中晟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王冠来,德州中晟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董为章,山东德冠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83号原告:于红。委托代理人:朱炳松,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冠来。被告:德州中晟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冠来,总经理。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商路东侧新临武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董为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锋,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为章。委托代理人:张瑞锋,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冠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朝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来,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小区35号楼1单元401号。原告于红诉被告王冠来、德州中晟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山东德冠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的委托代理人朱炳松、高德来,被告王冠来、被告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德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来,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如果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到期不能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六付给甲方滞纳金,并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诉讼代理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德冠公司作为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按《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王冠来的银行账户累计汇入200万元。《借款协议》中另约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从原告处借的30万元一并归入本次《借款协议》中并计算本息,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德冠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绝还款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230万元借款,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德冠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德冠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包括借款金额及借款过程均没有异议。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答辩称,一、答辩人应当只对被告德冠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2014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被告德冠公司与原告于红另外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德冠公司用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4第1**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王冠来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答辩人应在被答辩人放弃的被告德冠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担保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于红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没有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并在主合同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导致该抵押土地被别人提前采取了保全措施,答辩人在原告于红放弃的土地抵押担保权利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向原告于红借款230万元,转账打入王冠来工商银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中,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如果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到期不能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六付给原告于红滞纳金,并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诉讼代理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德冠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同时存在一个或者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为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债权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债权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借款协议》空白处备注,本借款协议中的230万元借款,其中的30万元是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据中的本金,因该借款到期没有归还,双方同意将其转入本借款协议中并计算本息,保证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落款处原告于红在出借人签字,被告王冠来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中晟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海内特公司、德冠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董为章在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王冠来工商银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累计汇入2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从原告处借的3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王冠来工商银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中。被告王冠来主张,曾于2014年9月19日还款23万元并提交一张自己书写的支付利息的单据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未收到该23万元借款。其他被告对被告王冠来的主张无异议。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主张,原告于红与被告德冠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由德冠公司用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4第1**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王冠来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海内特公司、董为章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在原告于红放弃的德冠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担保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德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红与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德冠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滞纳金、逾期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借款协议》的其他部分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于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实际支付借款230万元,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关于本金的数额,被告王冠来主张2014年9月19日曾偿还原告于红借款23万元,因被告王冠来仅提交自己书写的支付凭证复印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于红对还款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到期不能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六付给原告于红滞纳金,并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仅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即逾期利息自合同到期之日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二,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德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德冠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应认定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德冠公司均认可合同中对其权利、义务的约定。《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德冠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德冠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德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冠来、中晟公司追偿。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主张,因被告德冠公司与原告于红另外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由德冠公司用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4第1**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王冠来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于红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没有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并在主合同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导致该抵押土地被别人提前采取了保全措施,担保人在原告于红放弃的土地抵押担保权利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主合同同时存在一个或者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为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债权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债权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即原告于红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保证人海内特公司、董为章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于红虽然与被告德冠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并未对合同约定的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即使设立了抵押权,原告于红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也有选择实现债权方式的权利。即使《借款协议》没有约定,物权法也仅针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时,才应首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不存在这种物的担保。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综上,对被告海内特公司、董为章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冠来、德州中晟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红借款本金2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董为章、山东德冠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一项23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董为章、山东德冠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冠来、德州中晟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冠来、德州中晟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董为章、山东德冠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民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