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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王明芹、邓艮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王明芹,邓艮成,李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张云龙,居民。被告王明芹,居民。被告邓艮成,居民。被告李广波,居民。原告张云龙诉被告王明芹、邓艮成、李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芹、邓艮成、李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芹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邓艮成、李广波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明芹、邓艮成、李广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明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邓艮成、李广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云龙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在10月17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明芹担保人:邓艮成李广波2014年7月17日”。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邓艮成、李广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明芹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条据中对借款利率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邓艮成、李广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芹、邓艮成、李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云龙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邓艮成、李广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王明芹、邓艮成、李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