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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瑞琦与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广州市第十六中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周某乙,户籍地及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十六中学,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霞,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阎海莹,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甲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瑞琪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广州市第十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阎海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8日,周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广州市第十六中学作假并赔付因违法伤害周某甲名誉权益等造成周某甲直接损失部分1万元和后续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周某甲原是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小学学生,在其就读五年级期间,于2009年4月24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时,与同班同学陈子远、张煜俊等人在电脑室外的走廊上踢瓶盖玩,期间周某甲自行后退踩在陈子远身上后摔倒在地,随后周某甲自行站起来回教室上课。当天下午周某甲父亲接周某甲放学后带周某甲到越秀区正骨医院就诊。经检查,周某甲左手肱骨内髁骨骺向内下移、周围软组织肿胀明显等,诊断为左手肱内髁骺离骨折。周某甲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小学赔偿第一期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认定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周某甲,但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小学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忽,由此确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小学向周某甲赔偿医药费1354元。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周某甲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66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甲的再审申请。2011年,周某甲再次起诉,要求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小学赔偿周某甲的第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小学向周某甲赔偿从2010年4月1日至4月22日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功能锻炼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85.74元,并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小学于2011年8月1日合并入广州市越秀区铁一小学,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小学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广州市越秀区铁一小学承接。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1)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9号驳回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改判由广州市越秀区铁一小学向周某甲赔偿7385.74元。2012年,周某甲再次起诉,要求广州市越秀区铁一小学赔偿周某甲第三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合计14564.6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为周某甲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仍需后续治疗,判决驳回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调阅(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案卷宗材料后查明,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于2012年6月26日向周某甲当时就读的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发函,要求协助调查以下内容:1.说明或提供周某甲在你校体育锻炼及身体状况的具体情况。2.你校上下午的上下课具体时间、周某甲在2011年5月25日上午、11月17日下午、12月20日下午、12月28日下午、2012年1月6日下午、2月28日下午有否请假情况。广州市第十六中学于2012年6月26日当天函复原审法院。该复函以“广州第十六中学”的红头文件纸打印,文字内容的标题为“调查回复”,内容为:周某甲于2011年8月入学,现在是我校初一3班学生。周某甲同学初一入学以来,正常参加体育锻炼,按时上体育课,身体状况良好。初一第一学期体育考试项目有50米、200米和跳绳,期末成绩70分;第二学期体育考试项目有1000米、铅球、三级蛙跳,期末成绩60分。我校上课时间为上午7:35-12:00,5节课,下午2:20-4:30,3节课。根据学校的考勤记录:2011年11月17日下午、12月20日下午、12月28日下午、2012年1月6日下午、2月28日下午无请假、迟到、旷课记录。(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复函的表述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广州市第十六中学的调查回复函。…”本案一审期间,周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申请:1.查明保管在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处的周某甲档案中有关“比如迟到的问题”、“迟到次数非常多”等的具体日期及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2.调阅广州市第十六中学相关监控录像;3.调阅(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案卷宗;4.查明(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中的证据名称与该案卷宗中保存的实际证据名称不一致的真实原因,同时传唤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出此《调查回复》相关工作人员等到庭说明并质证;5.调阅广州市第十六中学为什么出此《调查回复》的依据;6.调阅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制作此证据的原件,同时传唤《调查回复》的相关人员出庭说明并质证;7.要求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制作证据人等出庭质证并书面回答周某甲在起诉状中的14个问题及14天有关周某甲等的具体考勤情况;8.传唤李思阳、幸奇越、广州市第十六中学《调查回复》制作人及陈李昕、郑博文等全部证人出庭说明具体考勤情况;9.调查鉴定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李思阳《说明》”;10.调阅广州市第十六中学有关周某甲的“考勤册”并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11.鉴定调查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委托代理人怀疑《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学生手册》中部分内容真实性;12.调阅中国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机校讯通10657061010549010端口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的信息;13.调取“农林下路麦当劳”的监控录像。原审法院认为:(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的“广州市第十六中学的调查回复函”与该份复函本身《广州第十六中学调查回复》的名称仅相差“市、函”二字,属于判决书撰写过程中对证据名称的归纳问题,所指向的均是同一份复函。该份复函是在(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案中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调取的证据,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和既判力。周某甲认为该份复函内容为假而导致法院错判其败诉,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故对周某甲提出确认广州市第十六中学作假的诉求,本案不予调处。对于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出具的这份《调查回复》是否侵犯了周某甲名誉权的问题,名誉权是自然人就自己的德行、能力、素质、才能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出具这份《调查回复》是根据法院的调查取证要求而作出,仅为案件审理使用,是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在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复函的内容仅为证明作为其学生的周某甲在体育成绩和上学考勤方面的情况,语言文字客观中立,没有诽谤、侮辱性用语,故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出具《调查回复》的行为不属于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周某甲名誉的情形,不构成对周某甲名誉权的侵害,也没有造成周某甲社会评价的降低。周某甲诉求的财产损失是其在(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案中败诉而造成,是其承担的诉讼风险和败诉法律后果,与其名誉是否受损无关。故周某甲认为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出具的《调查回复》侵犯其名誉权的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周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多项申请,关于(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和复函本身对《调查回复》全称表述不一的问题,法院已作认定;关于调取(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案卷宗的申请,法院已调取并查明相关事实;此外的其它申请主要是围绕证明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出具的《调查回复》为假而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法院均不予接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0元由周某甲负担。判后,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偷换概念、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周某甲的起诉状清楚写明诉讼请求为“确认广州市第十六中学作假、违法”,但一审判决内容与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州市第十六中学提供的《调查回复》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公正。1.秋季是9月1日开学,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更何况学生证、学籍表都证明周某甲是2011年9月1日入学的,教导处何来“8月入学”的档案呢?如何根据档案出具这份《调查回复》呢?2.正常参加体育锻炼,按时上体育课,就能得出“身体状况良好”吗?请问依据什么证明周某甲身体状况良好?3.为何体育考试项目没有具体的成绩呢?显然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刻意不写周某甲的体育考试项目成绩就是为了诋毁周某甲的名誉。4.学校的考勤记录就是学籍表,除此以外还有什么原始记录?若有李思阳《说明》里的考勤册,为何不敢出示?而专此炮制出“农林下路的麦当劳”故事呢?众所周知,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从1999年至2014年12月28日从未有过麦当劳。5.正如李思阳说:“我校的学生考勤记录学校教导处没有要求登记备案,因此教导处没有学生考勤记录也是很正常的,教导处更不可能掌握某具体时间段的学生考勤记录。”那么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如何在期末考试时间里快速地知晓周某甲的具体考勤记录?6.广州市第十六中学为何不敢回答有关周某甲在起诉状中的14个问题和14天的请假、迟到、旷课等的考勤情况呢?不是有相关档案可查吗?7.李思阳《说明》显然是蓄意攻击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名誉的假证据。不进行鉴定如何能定性?8.为何调取人去了医院不叫相关的医疗机构出示周某甲的身体状况证明而叫一个区属的普通初级中学出具周某甲的身体状况证明?9.上过学的人都知道学校教导处是从不参与学生的具体考勤,就是班主任也没有具体的详细的考勤记录。学校考勤都是学生自助、考勤员粗略作出的登记。(三)关于举证的公正、合理、合法性的问题。据广州市第十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所说,《调查回复》等证据不是原件,仅是教导处相关人员“根据考勤档案”制作的摘录件。但这些证据都没有标明出处,更没有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考勤档案”、“学校的考勤记录”保存在哪里?作为法律举证,相关摘录人和调查人员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签名确认,为何《调查回复》都没有呢?广州市第十六中学所作所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为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鉴定(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卷宗中于2012年6月26日向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发出的协助调查函的制作时间等痕迹;3.鉴定本案的关键证据《广州第十六中学调查回复》的实际制作日期等痕迹,以查明真相及不可以复印的真实原因。被上诉人广州市第十六中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周某甲的上诉请求,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原是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小学学生,在其就读四年级期间,于2009年4月24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时,与同班同学陈子远、张煜俊等人在电脑室外的走廊上踢瓶盖玩,期间周某甲自行后退踩在陈子远身上后摔倒在地,随后周某甲自行站起来回教室上课。当天下午周某甲父亲接周某甲放学后带周某甲到越秀区正骨医院就诊。经检查,周某甲左手肱骨内髁骨骺向内下移、周围软组织肿胀明显等,诊断为左手肱内髁骺离骨折。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周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申请:1.查明原审法院强逼周某甲进行名誉权诉讼的真实原因;2.鉴定原审判决所提到(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卷宗中于2012年6月26日向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发出的函的制作时间和广州市第十六中学的《调查回复》的制作日期等痕迹及不可复印的真实原因;3.调阅中国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机校讯通1065706101010549010端口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信息;4.传唤李思阳、钟嘉迅、张书畅、幸奇越、广州市第十六中学《调查回复》制作人及陈李昕、郑博文等全部证人出庭说明具体考勤情况;5.鉴定查明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委托代理人庭后提交“李思阳《说明》”;6.调阅鉴定(2012)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卷宗进行质证及鉴定;7.查明(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中的证据名称与该案卷宗中保存的实际证据名称不一致及当庭宣判不当庭给判决书和不准许复印《调查回复》及判决书中没有此证据内容的真实原因,同时传唤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出此《调查回复》的相关工作人员及班主任幸奇越等到庭说明并质证;8.查明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周某甲档案中有关“比如迟到的问题”、“迟到次数非常多”等的具体日期及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的考勤记录;9.调阅广州市第十六中学相关监控录像;10.调阅广州市第十六中学有关周某甲“考勤册”并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考勤;11.鉴定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委托代理人怀疑的《16中学期评价报告》相关内容真实性;12.要求广州市第十六中学的证据制作人等出庭并书面回答周某甲在诉状中的14个问题及14天有关周某甲等的具体考勤情况;13.调阅“2014年10月‘李思阳《说明》’中多次提及的农林下路麦当劳”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周某甲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并无不当;周瑞琪认为原审法院强迫其进行名誉权诉讼,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瑞琪请求确认广州第十六中学作假并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原审判决已做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因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对《广州第十六中学调查回复》予以审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瑞琪如对上述判决有异议,可循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周瑞琪在本案起诉请求确认广州第十六中学作假,原审判决不予调处,并无不当。周瑞琪二审期间提出的其他调查和鉴定申请,亦是围绕其上述请求而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周瑞琪请求广州市第十六中学赔偿其名誉损失和后续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瑞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周瑞琪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瑞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