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执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小远与被执行人刘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小远,刘渭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滦执字第229-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谢小远。被执行人刘渭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小远与被执行人刘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付藤菲(诉讼中被告之一)的申请分别作出了(2015)滦执字第229—1号、(2015)滦执字第2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付藤菲名下的冀H605**别克轿车一辆及位于滦平县北山金色阳光小区百合园11号楼1单元601室的查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谢小远对本院作出的(2015)滦执字第229—1号执行裁定书、(2015)滦执字第229—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谢小远称,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滦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我已申请将登记在付藤菲名下的冀H605**别克轿车一辆及位于滦平县北山金色阳光小区百合园11号楼1单元601室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滦平县人民法院将上述查封财产解除了查封,对此我不服。刘渭超与谢小远系夫妻关系,登记在付藤菲名下的位于滦平县北山金色阳光小区百合园11号楼1单元601室首付购房款80000.00元是刘渭超支付的,2013年1月18日刘渭超、付藤菲因无钱偿还该购房贷款向我借款300000.00元用于还贷和购买冀H605**别克轿车,夫妻二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我认为该楼房和该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刘渭超二分之一份额,滦平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我强烈要求滦平县人民法院对位于滦平县北山金色阳光小区百合园11号楼1单元601室和H60503别克轿车的二分之一份额给予强制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谢小远针对其提出的异议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署名“刘渭超”的证言一份(复印件);证据2、与刘渭超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据3、非互联网查询记录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据4、滦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据5、2014年9月14日署名“谢小远”的申请一份(复印件)。本院查明,原告谢小远与被告刘渭超、付藤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原告谢小远的诉讼请求为1、由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给付交通费600.00元。诉讼中,原告谢小远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付藤菲所有的冀H605**别克轿车一辆及北山金色阳光小区百合园11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一套;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2014)滦民初字第789��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付藤菲冀H605**别克车一辆以及北山金色阳光小区百合园11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一套。庭审中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渭超与被告付腾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渭超在原告谢小远处借款300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款条。2013年11月19日,原告谢小远要求被告刘渭超偿还借款,被告刘渭超没钱偿还,当日被告刘渭超为原告谢小远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刘渭超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2日,原告谢小远拿借款条到被告刘渭超家找到被告付腾菲,要求被告付腾菲在借款条上签字,当时被告付腾菲与被告刘渭超通话后在此欠条上签字“配偶付腾菲”。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被告付腾菲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渭超出具的《借款条》真实有效。2014年3月2日,付腾菲在《借款条》上签字的行为,只能证实被告付腾菲与被告刘渭超的夫妻关系,不能证明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借款应当由被告刘渭超偿还,被告付腾菲不承担偿还义务。《借款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交通费不属于借款的范畴,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2014)滦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刘渭超偿还原告谢小远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谢小远对本院作出的(2014)滦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2014)承民终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谢小远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对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滦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给予强制执行即要求被执行人刘渭超履行(2014)滦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1日,付藤菲向本院提出申请,付藤菲认为法院作出的(2014)滦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该解除对我所有的冀H605**别克轿车一辆及北山金色阳光小区百合园11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一套的查封。针对付藤菲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作出了(2015)滦执字第229—1号、(2015)滦执字第2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付藤菲名下的冀H605**别克轿车一辆及位于滦平县北山金色阳光小区百合园11号楼1单元601室的查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谢小远与被告刘渭超、付藤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滦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原告谢小远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付藤菲与被告刘渭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及给付交通费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谢小远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给付义务;判决中未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谢小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故本院作出的(2015)滦执字第229—1号、(2015)滦执字第229—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谢小远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谢小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卢纪伶审判员 王廷禄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佟巧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