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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冀玉梅与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玉梅,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玉梅(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立君、白海波,该租赁站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432号。法定代表人李增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冀玉梅、振远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均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原告冀玉梅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成套模板(见附表),原告按出租合同中数量和要求时间及时保证供应,具体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费为模板按块/日计算,附件钢管等按个、米、套/日计算,租赁费按月结算,被告每月交付一次,逾期不交,被告每天按所欠租赁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逾期归还原告财产,日租金双倍计算;模板在使用和搬运过程中要轻拿轻放,被告对模板不准焊接,若有焊伤、打眼,不能修复的按原值赔偿,钢管不准焊接,上述租费照收,送回模板按原告要求卸车码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模板转租第三方;被告必须在每月30日至下月5日前交纳租赁费;租赁期限及日租金详见租用模板、钢管及附件明细表,该明细表注明租期自2004年8月25日至2005年1月25日止,同时注明了各种租赁物品的品种规格、日租金、原值等内容。合同第四条中关于未清灰、涂油、变形、丢失等部分划去,即双方均认可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石家庄市新华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一栏加盖了“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各种型号钢模板、扣件、钢管等物品,有2004年8月27日至2004年9月19日的19份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出库单)为证。2004年8月30日至2005年1月26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有24份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入库单)为证。原告依据19份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24份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及双方签订出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截止到2005年1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3799.45元,减去被告已付租金22000元,尚欠租金31799.45元未付;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品未归还,依据合同约定,自2005年1月26日起未归还租赁物的日租金双倍计算为421.72元,未归还租赁物原值187796元。被告对上述出库单19份、入库单24份无异议,但主张尚有4份入库单原告未提供,并提供了《租赁费期间对账单》,欲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8日退还原告模板PM3012(17块)、PM3015(90块),2004年10月13日退还角膜JM0009(56根)、JM0012(26根)、JM0015(26根),2005年1月18日退还钢管GG2(51根)、GG2.5(74根)、GG3(105根)、GG3.5(34根),2005年1月21日退还钢管GG2(23根)、GG2.5(131根)、GG3(26根)、GG3.5(30根)。另外,被告提供了《维修费清单》,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4655.5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未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双方签字或盖章,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入库单)不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依据被告提供的《租赁费期间对账单》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49822.83元(其中2004年8月27日至2005年1月22日期间租赁费为42841.20元),2005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为730.28元,合计50553.11元。四、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09年1月23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22000元。五、关于笔迹鉴定问题。被告主张《租赁费期间对账单》及《维修费清单》是原告业务员张彦肖提供给被告的,其中2004年8月27日至2005年1月22日《租赁费期间对账单》第1页右上角手写“102.65元/天.05.1.22”、2005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租赁费期间对账单》右上角手写“24.36元每天”和《维修费清单》上手写内容全部是张彦肖书写,且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有张彦肖签字,可以作为比对样本。原告认为合同中已将维修费划去,且原告未主张维修费,因此,鉴定无实际意义。六、关于违约金。对于被告尚欠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按实际损失上浮30%计算。七、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其最后付款时间是2009年1月23日,原告应在2010年1月24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物,已变更为不定期租赁,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双方签订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租赁期限,逾期租金数额,未归还租赁物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使用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出租合同、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等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25日至2005年1月25日止,被告实际于2004年8月27日至2004年9月19日陆续租用原告租赁物,并于2004年8月30日至2005年1月26日陆续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依据原告提供的19份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24份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及双方签订出租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截止到2005年1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3799.45元,减去被告已付租金22000元,尚欠租金31799.45元未付;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品未归还,依据合同约定,自2005年1月26日起未归还租赁物的日租金双倍计算。《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部分租赁物,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原告财产,日租金双倍计价;被告承担丢失赔偿。即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明显加重了被告责任,关于逾期未归还的租赁物处于继续租赁状态还是已经丢失,双方争议较大。被告主张已归还完毕租赁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退货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退还租赁物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明知双方合同约定对其不利,也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对逾期归还租赁物采取放任态度,主要责任在被告。但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如仍视为被告继续租赁,并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今双倍支付租金,在被告不能在限期内归还的情况下,再按合同约定的原值赔偿,对被告明显不公平。自被告2005年1月26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至今,已九年之久,现责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已不现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催促被告及时归还租赁物的有效证据,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应视为丢失或已无法归还,由被告承担丢失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按原告租赁物原值折价赔偿,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租赁物)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租金损失,如按原告主张的租金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数额已达100余万元,远远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双倍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前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已进行论述,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租金31799.45元;赔偿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丢失)损失187796元;合同期外的租金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针对本案,前述已经认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鉴定问题。被告提交的《租赁费期间对账单》及《维修费清单》上无双方签字或盖章,且被告仅依据该单据欲证明其中对其有利的四次退货情况,对其他记载事项也不予认可,因双方均不同意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上述两份单据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因此,被告要求鉴定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而且,原审依据被告申请,依法移交原审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但由于双方未能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不配合鉴定,为此,技术室将本案退回并终结鉴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玉梅租金31799.4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未归还原告冀玉梅租赁物损失18779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1877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冀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冀玉梅、振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冀玉梅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振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租金为21055.5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31799.45元,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未认定《对账单》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归还全部租赁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18779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236条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上诉之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冀玉梅与上诉人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出租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租期注明自2004年8月25日至2005年1月25日止。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冀玉梅认为,该出租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查,若按合同约定的赔偿违约金,则远远超过上诉人振远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另上诉人振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租金为21055.5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31799.45元,是错误的。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冀玉梅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未认定《对账单》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查,双方均不同意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且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原判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振远公司认为,上诉人已归还全部租赁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18779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冀玉梅不认可,并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236条判决上诉人冀玉梅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冀玉梅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8元,由二上诉人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