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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91年1月7日。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2月5日。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邓某,现年6周岁。由于被告没有固定的稳定工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现年6周岁。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有债权5000元,有债务9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樊某某与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麻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