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健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汪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724号原告黄健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汪荣荣。原告黄健辉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3421号关于第5519000号“金摇篮GOLDBASSINE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汪荣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辉的原委托代理人贾俊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第三人汪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汪荣荣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金摇篮GOLDBASSINE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撤销制度,旨在最大限度的促进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汪荣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印制标有“金摇篮”文字或诉争商标的纸箱、说明书、产品标贴,并将冠以“金摇篮”标识的实木婴儿床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故汪荣荣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人在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已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实木婴儿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维持。黄健辉虽对汪荣荣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黄健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黄健辉起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尽职审查汪荣荣提供使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实际履行行政机关的具体审查义务。其关于“黄健辉虽对汪荣荣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论述,并据此没有支持黄健辉答辩理由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汪荣荣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5519000号“金摇篮GOLDBASSINET及图”商标由汪荣荣于2006年8月3日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部件、非金属床具附件、凳子(家具)、儿童摇床、床架(木制)、写字台(家具)、椅子(座椅)、家具、婴儿学步车、婴儿用高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0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9年8月27日。2014年2月13日,商标局就黄健辉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302753号关于5519000号“金摇篮GOLDBASSINET”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汪荣荣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汪荣荣对“金摇篮GOLDBASSINET”商标具有实际的使用事实,且真实有效。且诉争商标系汪荣荣独创,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注册。汪荣荣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1、2007年至2013年间安徽省舒城县金摇篮婴童用品厂(以下简称金摇篮厂)与合肥新站区毛旺童车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经销产品为实木婴儿床;2007年至2014年间金摇篮厂与舒城县红叶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买卖标的为旋扣、防啃条、蚊帐杆等配件;2009年、2011年至2013年间金摇篮厂与舒城县方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订购产品为纸箱;收款收据;销售单。2、金摇篮儿童木床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中印有本案诉争商标;婴儿床产品宣传册彩页、诉争商标标签。3、仓库货物出库照片,该照片显示其产品及包装纸箱上均印有诉争商标图案。4、舒城县林业局批准颁发的《木材经营加工批准证书》,经营加工单位为金摇篮厂,经营范围为木制童床等、有效期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5、金摇篮商标无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汪荣荣将诉争商标无偿提供给金摇篮厂使用,使用期限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金摇篮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黄健辉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合同及单据疑为后补,不认可其真实性。2014年12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汪荣荣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补充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1、金摇篮婴童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说明,该说明陈述“本厂自2006年成立之初就注册了金摇篮商标,并一直从事自有品牌的加工生产,从未间断。由于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未建立财务账户,经营活动中的产品销售对象都是个体工商户,出具的都是收款收据。与销售商签订的合同等均未长期保存。2014年提供的部分销售合同、购材料凭证确实后补,但绝不是无中生有,造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有其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舒城县方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设计稿、橡皮板照片和包装箱成品照片,该证明载明:“舒城县方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份至今,承接金摇篮婴童用品厂的包装箱业务,一直没有间断”,尾部加盖公司公章。3、舒城县凯名金龙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胶印雕版照片和样箱封样照片,该说明载明:“本人系舒城县凯明金龙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于2011年至今一直承印金摇篮商标的包装箱。特此证明。本人愿承担不实的法律责任”,附其身份证号、电话、并加盖公司公章;4、网页截图;5、舒城城关镇向东视线文印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印刷的产品说明书及彩页,该证明载明:舒城城关镇向东视线文印部,从2008年至2015年3月,一直为舒城县金摇篮婴童用品厂设计制作“金摇篮”产品画册、单页、不干胶商标、说明书等。附不同时期的画册、单页、商标、说明书为证。尾部加盖公章;6、两款商标烙印样本照片及烙铁制作厂制作的商标铜模收款凭证;7、安徽省舒城县童车产业协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金摇篮厂是一家从事儿童木床生产销售专业厂家,该厂从成立当年就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并一直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诉争商标档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证据,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因此只要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或者为实际使用作出了充分而必要的准备,则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存在实际的商业使用或为实际使用作出了充分必要的准备。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汪荣荣自2009年起将诉争商标无偿许可给金摇篮厂使用,故金摇篮厂对诉争商标在规定期间内的使用可以视为诉争商标在规定期间的合法有效使用。本案中,汪荣荣提交的部分合同、单据为事后补签,但有对方当事人的书面追认,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购销合同、协议、收款收据加上其他合作企业的书面说明、彩页、产品说明书、《木材经营加工批准证书》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金摇篮厂在规定期间内印制了标有“金摇篮”文字或商标的纸箱、说明书、标签,并将印有“金摇篮”标识的实木婴儿床投入市场销售,故本院认可金摇篮厂在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健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黄健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