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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宣美与施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宣美,施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陈宣美。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包彬,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健。原告陈宣美为与被告施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宣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彬,被告施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宣美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陈宣美在操作阿里巴巴速卖通平台美元账号提现的时候,因操作不当将一笔17484美元(折合成人民币为109960.37元)的款项误打到被告施健的账号中。该笔款项误打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17484美元(折合成人民币为109960.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健辩称,本案原告提出的操作不当,与事实不符。2010年4月份,我与原告相恋,2010年7月,我们共同住在义乌的出租房内,2011年3月,我们共同在阿里巴巴平台操作速卖通,后来原告因为操作不当,被关闭了她的账号。2011年5月份,原告以她姐姐的名义注册了速卖通账号,资金都是由我提供的,经营是我们一起经营的。2013年2月16日,原告以她有新男友的名义,向我提出分手,我当场拒绝。她说对我们这几年经营的账号里面的资金进行一个分配,把里面可提现的钱打到我的账号,我当时也没同意,但是她一定要打,我是被迫接受的。我并没有真的和她断绝关系,但是遭到她的拒绝。2013年5月后,我们联系才真正中断。她说操作错误将款项打到我的账号与事实不符,她是有意的将款项打入我账号的,而且速卖通操作错误的可能性极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支付宝账号实际所有人是陈宣美的事实。2、提现记录打印件三份,证明美元贴现打入施健账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支付宝账号是以原告姐姐的名义注册的,但是实际是由我和陈宣美共同经营的,资金是由我提供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庭后对案外人陈宣琴进行了询问,陈宣琴认可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为其出具,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陈宣美的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明细打印件285份、被告施健的中国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0份、被告施健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打印件9份,证明原告支付宝账号中的经营资金都是从被告账号进入的事实。(进货资金都是用支付宝中的钱,这些钱都是被告提供的,速卖通中的钱都是客户支付的货款,提现之后进入了原告的账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无异议,对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明细我们没有核对过,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都承认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很正常。他说账号是我们两人一起经营的不是事实,他根本没有做过,都是我自己在做的,也用的是我自己的钱。虽然被告有打钱给我,我也有打钱给他,并不能以此说明所有的钱都是被告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因分手的事情在被告的住处发生争执。当日,原告将以其姐姐陈宣琴名义注册的阿里巴巴(速卖通)账号中的资金共计17504美元提现至被告账号,被告已收到该笔款项。原告的姐姐陈宣琴认可以其名义注册的阿里巴巴(速卖通)由原告在使用。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是在明确知道提现账号为被告账号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的款项提现至被告账号的,不存在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失误将款项打入被告账号的情况。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将款项提现至被告账号的,首先,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其次,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也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宣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陈宣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