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方丽娟与林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娟,林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282号原告:方丽娟。被告:林枫。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原告方丽娟与被告林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方丽娟起诉称:被告林枫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50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日期已至,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其中25000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其中1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认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方丽娟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林枫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枫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枫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三日内还清的事实。3、被告林枫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枫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当日内归还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林枫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枫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方丽娟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三日内归还。2014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当日归还。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丽娟与被告林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枫向原告方丽娟借款35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对到期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其中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对利息的约定为按照月利率2.5%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但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枫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林枫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林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