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吕贤良、郑咸中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贤良,郑咸中,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贤良,曾用名:中贤良,别名:吕贤国,农民,家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200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咸中,别名:杨宗,农民,家住浙江省江山市。199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盗窃被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200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居民,家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贤良、郑咸中、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贤良、郑咸中、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吕贤良、郑咸中、吴某经事先商量,假借搭乘7路公交车,在车上采用被告人郑咸中、吴某在一旁掩护、被告人吕贤良实施作案的配合方式,从被害人田某上衣内侧口袋中盗得红色塑料袋一只,内有田某以人民币220元购得的中药20袋。现该中药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贤良、郑咸中、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贤良、郑咸中、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项某、黄某的证言、被盗中药粉照片、视频监控、门诊处方笺、接受证据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贤良、郑咸中、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贤良、吴某、郑咸中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贤良、郑咸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贤良、郑咸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贤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咸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