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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赖小苑与林跃飞、林跃美、林跃玲、温胜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小苑,林跃飞,林跃美,林跃玲,温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赖小苑,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叶塘镇同众村上新屋**号。被执行人林跃飞,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叶塘镇同众村上新屋**号。被执行人林跃美,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叶塘镇同众村上新屋**号。被执行人林跃玲,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北路****号。被执行人温胜英,女,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叶塘镇同众村上新屋**号。赖小苑与林跃飞、林跃美、林跃玲、温胜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叶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林跃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赖小苑受伤而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共16079.71元的70%即11255.80元。二、申请执行人赖小苑应自行承担自己因受伤治疗而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16079.71的30%即4823.91元。案件受理费由申请执行人赖小苑负担132元,被执行人林跃美负担11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10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宇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