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铁、汪桂芳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全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铁,汪桂芳,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陈世铁,男。原告汪桂芳(系原告陈世铁委托代理人)女。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原告陈世铁、汪桂芳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全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武文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芳(原告陈世铁委托代理人)、被告宇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铁、汪桂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购买爱俪家园房屋某门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合同签订时规定365日内办理,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宇全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元。被告宇全公司辩称,我公司逾期办证是由于施工单位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苏家屯区质检站交付房产档案,致使爱俪家园不能办理房证,此责任不在我公司。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500元计算有误,我们是一年内办理房证,超出一年时间就算我违约,2011年12月6日后开始计算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苏家屯区文竹街某号某室房屋,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备案,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联、准住通知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并且在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2872.95元。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系第三人造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世铁、汪桂芳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人民币287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锋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武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