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皮汉春、何成丽、李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培龙,理事长。住所地:文山市普阳路。委托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皮汉春,男,汉族,住文山市。被告何成丽,女,壮族,住文山市。被告李荣芳,女,汉族,住文山市。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皮汉春、何成丽、李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云祥,被告皮汉春、李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成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皮汉春、何成丽夫妻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皮汉春、何成丽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石料,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李荣芳用其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9737)作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决被告皮汉春、何成丽共同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6.6625%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为22663.48元),本息合计172663.48元;(三)被告皮汉春、何成丽不能赔还原告借款本息时,由被告李荣芳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皮汉春欠息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72663.48元;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3、文山市房他证文房他字第2013-0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皮汉春、何成丽向原告借款,被告李荣芳用房屋作抵押担保;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5、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皮汉春、何成丽、李荣芳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皮汉春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会筹钱慢慢还。被告李荣芳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当时是用自己的房屋为皮汉春、何成丽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被告何成丽未到庭答辩。被告皮汉春、何成丽、李荣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皮汉春、何成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永通0130字第02号)。合同约定: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石料,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李荣芳用其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138号(炬隆商住楼)房屋作抵押登记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文山市房他证文房他字第2013-0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何成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6625‰计算,利息天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李荣芳用其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138号(炬隆商住楼)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李荣芳应对上述被告皮汉春、何成丽所欠原告的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皮汉春、何成丽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永通0130字第02号);二、被告皮汉春、何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6625‰计算,利息天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李荣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皮汉春、何成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永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