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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左金城与刘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左金城。委托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菊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文。委托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金城与被告刘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金城的委托代理人鲍玮、叶菊姣,被告刘长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金城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所借原告的上述款项的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无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长文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与被告无关,是案外人汪建峰所借,汪建峰现已被公安机关逮捕,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但在特征上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左金城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同一时段内从左金城账户向包括本案被告刘长文在内的众多不同的收款人账户进行过大笔金额不等的转账。被告刘长文抗辩称案外人汪建峰系实际借款人及款项的实际控制人,经本院核实,案外人汪建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汪建峰亦认可其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被告刘长文仅为名义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金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退还原告左金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绮雯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游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