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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行非诉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与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行非诉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赵民,关长。委托代理人:莫伟东。委托代理人:张超。被申请执行人: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以下简称拱北海关)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海关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拱关缉查罚字[2014]51号),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追缴涉案LED芯片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802151.34元。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拱北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拱关缉查罚字[2014]51号)认定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光电子公司)通过他人,利用车辆藏匿和“水客”偷带等方式经珠海、深圳等地的口岸偷运LED芯片379997.43千个进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经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走私的LED芯片计税价格为人民币1802151.34元,偷逃税款人民币30636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上述LED芯片属应该缴纳税款的货物。为此认定新之光电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事实。鉴于上述走私货物LED芯片经新之光电子公司生产并已销售,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新之光电子公司如下行政处罚:1.追缴涉案LED芯片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802151.34元;2.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00元。经查,拱北海关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于2014年12月18日向新之光电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拱关缉查告字[2014]60号),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申辩、陈述意见及听证的权利。新之光电子公司表示自动放弃申辩、陈述意见及听证的权利。2014年12月23日,拱北海关向新之光电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拱关缉查罚字[2014]51号)。新之光电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新之光电子公司未在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拱北海关于2015年1月12日向新之光电子公司《催告书》(拱关缉催字[2015]1号)。新之光电子公司未按《催告书》的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之光电子公司走私LED芯片,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事实。基于LED芯片经新之光电子公司生产并已销售,无法没收,拱北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追缴涉案LED芯片的等值价款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拱关缉查罚字[2014]51号),具体内容为追缴涉案LED芯片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802151.34元。案件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襄阳新之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远国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