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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波与上海佑加游泳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上海佑加游泳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126号原告沈波。委托代理人周华。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上海佑加游泳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华。委托代理人陈怡。委托代理人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波诉被告上海佑加游泳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加游泳馆)、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仕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金仕堡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波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周荣,被告佑加游泳馆的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被告合意简易程序延长1个月。2014年11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2015年5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波的委托代理人���荣,被告佑加游泳馆的委托代理人陈怡、赫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波诉称,2013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健身,走入卫生间门口时,因地面湿滑且未铺设防滑垫,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解决,故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39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陪护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750元(12,625元/月×6个月)、诉讼代理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佑加游泳馆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告确实在卫生间滑倒受伤,但本公司在卫生间铺设了防滑垫,提供了安全保障设施,故认为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双方应各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绿地金仕堡健身中心地下游泳馆游泳健身过程中,在穿拖鞋走进卫生间门口时滑倒致伤。事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同年7月1日在曙光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同年7月6日出院。之后至同年12月26日,原告在曙光医院多次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34,392.90元(其中18,837.95元系统筹支付),并支付住院6天的护理费360元。2014年4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摔倒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现左腕、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手术)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系奥托立夫(中国)气体发生器有限公司员工,其2013年2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625元。该公司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自2013年7月至12月因伤请假,每月误工损失9,002元(合计54,012元)。2、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至本次事故定残日未满60周岁。3、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涉案卫生间进门的一段区域内未铺设防滑垫。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系在其经营的游泳馆内滑倒受伤,但表示对原告滑倒地点是否在卫生间内不能确定。另被告提供现场视频、照片及证人,证��其在更衣室和卫生间内铺设了防滑垫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同时确认所提供的现场视频及照片系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原告对此未予确认,并表示事发时,被告仅在更衣室到游泳池的走道上铺设了防滑垫,在卫生间内未铺设防滑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籍合同、健身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清单、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陪护费发票、户口簿、诉讼代理费发票、(误工损失)证明,被告提供的视频、照片,以及原、被告和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在进入被告经营的游泳馆卫生间门口时,因地面湿滑且未铺设防滑垫滑倒所致,对此,被告亦确认了原告摔倒地点位于游泳馆内,且被告对原告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中关于摔倒地点位于卫生间门口的内容未曾提出过异议,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卫生间照片,确实存在卫生间门口位置未铺设防滑垫的情况,故原告的主张较符合事实,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对此虽持异议,并主张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但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对游泳馆内地面湿滑也应有一定的认知,其在穿着拖鞋行走时亦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的损伤后果,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4,392.90元,但该金额中所含住院伙食费82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费应自医疗费中扣除。另上述医疗费中统筹支付金额18,837.95元非原告支付,故亦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计算赔偿的医疗费为15,47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现主张住院6天的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事实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定按35元/天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为3,1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据此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为54,012元。被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60元,系因本次事故住院6天期间支付的护理费360元,该款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内。另,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4天,并酌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60元。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护理费合计为3,72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委托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诉讼代理费,原告因事故后聘请法律工作者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诉讼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了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佑加游泳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波医疗费15,4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54,0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265,878.95元的60%,计人民币159,527.37元;二、驳回原告沈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7元,由原告沈波负担2,299元,被告上海佑加游泳馆有限公司负担3,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孙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