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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丹、XX洁,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丹、XX洁,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本院在受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现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武汉市汉阳区桥西村3号12楼2号,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某的现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武汉市汉阳区辖区内,故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