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27号原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市直乡镇企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书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洪智,天津洪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都市花园5-2303。法定代表人赵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宏,该公司项目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及本案诉讼标的确定的级别管辖法院均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确定本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管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额为2000万以上,本案的标的额为11749350元,本院并非该通知确定的管辖法院。鉴于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与××大街交口,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