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小学文化,甘肃省瓜州县人。2005年12月因盗窃罪被肃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刑满释放;2010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利窜至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1组40号,将被害人杨某某出租屋房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皮箱一个,皮箱内装有衣服、眼镜、钢笔等物。2015年2月11日,经酒泉市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利盗窃的钢笔、眼镜、衣服等物价值1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8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利入户盗窃,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