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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建忠诉杜军军、斯庆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杜军军,斯庆巴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陈建忠,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杜军军,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斯庆巴拉,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系被告杜军军妻子。原告陈建忠诉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忠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向原告陈建忠借款本金1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建忠多次催要,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陈建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偿还原告陈建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建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目的为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向原告陈建忠借款本金1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原告陈建忠举证及当庭审查,原告陈建忠出示的证据与原告陈建忠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向原告陈建忠借款本金1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一直未能还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建忠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向原告陈建忠借款的事实,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陈建忠要求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起诉之日止利息78660元(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为1.5%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二、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忠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杜军军、斯庆巴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