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勇与被告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国强、于淼、景红敏,第三人崔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国强,于淼,景红敏,崔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郑勇,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景换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国强,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淼,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红敏,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星,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勇与被告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景国强、于淼、景红敏,第三人崔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柴旭辉,被告于淼、景红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冰,第三人崔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勇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从第三人崔星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该款项使用期限一个月,由原告郑勇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淼、景红敏用其名下的股金证为郑勇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将股金证原件交付于郑勇。借款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后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第三人崔星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该笔借款5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于淼、景红敏在用于提供反担保的股金证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淼与被告景国强、景鸿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00万元;被告于淼、景红敏用提供反担保的股金证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景鸿公司辩称,被告从第三人崔星处借款,付款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都支付给原告,累计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分29笔付款4,564万元,其中自2014年5月13日以后支付原告260万元,即本案原告主张的5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260万元。另外,被告与第三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计算利息。被告景国强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借款时被告只是作为景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条上签字,实际借款人是景鸿公司。被告于淼、景红敏辩称,因为被告于淼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因此被告于淼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淼、景红敏是为被告景鸿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只在被告景鸿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崔星述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向第三人借款5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郑勇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第三人代偿500万元。原告郑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郑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2014年5月13日由被告景鸿公司和景国强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与第三人崔星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及2014年11月15日第三人崔星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已经代偿给第三人崔星500万元;证据4、被告于淼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保证,及被告于淼名下的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账号为083010180000403666的股金证,证明被告于淼在2014年5月13日以本人名下的股金证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证据5、被告景红敏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保证,及被告景红敏名下的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账号为083010180000403513的股金证,证明被告景红敏在2014年5月13日以本人名下的股金证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及第三人崔星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景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为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景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景鸿公司不清楚原告郑勇是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第三人崔星书写的证明,被告景鸿公司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景国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景鸿公司的公章,而被告景国强只是作为该公司职工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景国强不应与景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景鸿公司。被告于淼、景红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景国强、于淼系实际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景国强与被告于淼系夫妻。被告于淼、景红敏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在第三人崔星本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陈述是崔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郑勇的保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景国强系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于淼、景红敏对原告郑勇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将股金证质押给原告郑勇,但双方之间没有质押合同,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股金证是对针对本案争议的款项进行的质押。第三人崔星对原告郑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景鸿公司提交还款明细表及转账凭证29张,证明被告通过景国强、李振军、景红敏等账户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郑勇付款4,564万元,其中2014年5月13日以后支付原告郑勇260万元。原告郑勇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郑勇承担保证责任是在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之后并未偿还原告,且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景国强、于淼、景红敏对被告景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崔星对被告景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为原告与被告景鸿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第三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但第三人崔星没有授意被告景鸿公司和景国强把借款偿还原告郑勇。被告于淼、景红敏及第三人崔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第三人崔星的陈述相互印证,借条内容显示被告景国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而不是被告景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郑勇出具的保证书中也写明借款人是景鸿公司和景国强,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景鸿公司和景国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第三人崔星借款500万元。能够证明原告郑勇为第三人崔星与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5日原告郑勇已经向第三人崔星代偿500万元。被告景国强主张自己是职务行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于淼、景红敏提供的反担保与原告郑勇提供的担保均形成于2014年5月13日,且被告于淼、景红敏的股金证原件现存放于原告郑勇处,能够证明被告于淼、景红敏以其本人的股金证提供的反担保即是该案争议的款项。被告于淼、景红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证据证明二人是为原告的其他债权提供担保而非本案中的反担保。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认可。对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及29张转账凭证,显示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支付给原告4,564万元,其中自2014年5月13日以后支付给原告260万元,这些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景国强、景红敏、李振军等人账户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该260万元是原告向第三人崔星代偿后,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偿还给原告的,也无法证明是得到第三人崔星的授意后偿还给原告的。因此本院对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向第三人崔星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星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用期壹个月,借款人景国强(景鸿公司印章),2014年5月13日”。同日原告郑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本人愿为2014年5月13日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景国强向崔星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提供保证,保证人郑勇,2014年5月13日”。同日被告于淼、景红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将本人在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证原件交付于原告。于淼股金账号为083010180000403666,金额2,074,903元,景红敏股金账号为083010180000403513,金额2,600,000元,并分别在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写明“同意将我的股金证抵押给郑勇”。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景鸿公司和景国强未按期偿还。2014年11月15日原告郑勇作为保证人偿还了第三人崔星的500万元借款,第三人崔星在原告提供保证书的下部书写“郑勇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1月15日全部偿还该笔借款”,落款有崔星的签名和日期。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景鸿公司和景国强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条、原告郑勇的保证、被告于淼、景红敏提供的反担保,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向第三人崔星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崔星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代偿借款500万元后,有权向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追偿。被告于淼、景红敏为原告对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名为“抵押”实为权利质押担保。在被告景鸿公司和景国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股金证兑现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景鸿公司、景国强偿还代偿的借款、利息及要求被告于淼、景红敏以其提供的股金证价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景国强与于淼系夫妻,但原告未提供也未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景国强与于淼系夫妻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淼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勇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国强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郑勇有权以被告于淼、景红敏在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证(于淼股金账号为083010180000403666,景红敏股金账号为083010180000403513)兑现的本金及收益优先受偿。在原告郑勇实现质权后,被告于淼、景红敏有权向被告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国强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景鸿房地产、景国强负担28400元,由被告于淼、景红敏负担2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人民陪审员 陈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