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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莫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男,1991年05月1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3时20分左右,在林州市安林转盘向南200米路西宝达汽车美容店,被告人莫XX将被害人武XX放在货架上的苹果5S手机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7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XX的陈述、证人莫一X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莫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盗手机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武XX;3.武XX已对莫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莫XX的供述、被害人武XX的陈述、证人莫鹏勇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莫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莫XX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莫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