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C6B3**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小西门转盘到长城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从长城路往大西门转盘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渝C1N3**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行驶路线图、社区证明、户籍资料,证人李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