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蒋怀建,伍孝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蒋怀建,武孝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36号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号。法定代表人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法定代表人蒋德顺。被告蒋怀建,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武孝荣,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列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喜、赵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维美公司)、被告蒋怀建、被告武孝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竹子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富维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被告富维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富维美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富维美公司向贷款人开具相关的保函或者同意与贷款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2、当贷款人按保证合同的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被告富维美公司垫款向贷款人支付时,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富维美公司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富维美公司收取罚金。同日,原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富维美公司从贷款人处取得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者之和的90%,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蒋怀建、武孝荣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富维美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范围、期限、违约责任。同日,被告蒋怀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深圳市万科金域华府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依约定向被告富维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富维美公司尚有88万元贷款无法偿还,出现逾期。为偿还上述逾期贷款,被告蒋怀建、被告富维美公司以被告蒋怀建个人名义向华夏银行贷款88万元,由原告为被告蒋怀建贷款向华夏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富维美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10月24日,被告蒋怀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贷款金额88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富维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华夏银行依约向被告蒋怀建发放了贷款88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富维美公司的逾期贷款。因被告蒋怀建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分期偿还贷款,华夏银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依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为被告蒋怀建、被告富维美公司代偿贷款本息800477.1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此处为笔误,应为800471.87元),依法取得了追偿权。被告蒋怀建、被告富维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怀建、被告富维美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800447.18元及罚金69638.90元(罚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暂计至2014年8月5日,此后罚金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武孝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维美公司、被告蒋怀建、被告武孝荣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怀建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蒋怀建为被告富维美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7月,被告富维美公司从华夏银行贷款500万,由原告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被告蒋怀建及其配偶即被告武孝英提供反担保,被告富维美公司贷款到期后,尚有88万元本金无法偿还,贷款人同意对剩余88万元本金还旧借新,原告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被告富维美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贷款人按保证合同的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被告蒋怀建垫款向贷款人支付时,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蒋怀建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蒋怀建收取罚金。被告蒋怀建与华夏银行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8万元仅限用于购买原材料,不得挪作他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武孝荣为被告富维美公司贷款500万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该贷款到期后,转由被告蒋怀建贷款88万元借新还旧,被告武孝荣对此是知晓的,同时被告武孝荣是被告蒋怀建的配偶,应对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怀建提供抵押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偿还500万元贷款,该房产已处分完毕。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富维美公司、被告蒋怀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华夏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3年10月24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蒋怀建、被告武孝荣分别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原告与被告富维美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凭证》、《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富维美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因得到清偿而消灭,原告与华夏银行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从合同,相关债务亦同时消灭;而原告与被告武孝荣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为上述《保证合同》的从合同,相关债务亦同时消灭,因此,原告无权依据上述《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向被告富维美公司及被告武孝荣主张权利。原告与华夏银行、被告蒋怀建、被告富维美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怀建追偿,并要求被告富维美公司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富维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怀建追偿。原告请求的垫付借款本息800447.18元未超过其实际垫付的800471.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怀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蒋怀建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蒋怀建收取罚金即违约金。原告主动将上述违约金下调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没有过高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武孝荣是被告蒋怀建的配偶,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富维美公司、被告武孝荣、被告蒋怀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怀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项800447.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447.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怀建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怀建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蒋怀建、被告深圳市富维美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琴(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