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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江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某某,江某

案由

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某爱人),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安世光,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麻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1)皇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江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本案涉诉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而认定该遗嘱无效欠妥,应重点审查该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皇民四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麻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及被上诉人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2日,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麻某某与江某某自愿登记结婚(江某某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2009年6月1日江某某因肾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0年11月11日,江某(系江某某的婚前女儿)委托其姨夫吴某某为代理人向麻某某和第三人出示江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所立《遗嘱》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麻某某认为该遗嘱无效,故请求法院确认江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所立《遗嘱》无效、请求法院对江某某遗产按法定方式由继承人麻某某、江某继承并要求按比例继承公司股权。江某辩称:麻某某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由麻某某承担,我们认为遗嘱合法有效,第一,江某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时神智清楚,不存在认知障碍,也并无受胁迫等情况,遗嘱完全是自愿的。第二,江某某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所立遗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第三,江某某所立遗嘱应为自书遗嘱,麻某某说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江某某在招商银行是金葵花客户,从2014年7月15日之前江某某在账户内每天日平均资产都有50余万元。另有两处房屋,一处位于皇姑区北陵大街,建筑面积164平方米,登记在江某某名下,是军队商品房,一处位于皇姑区泰山路,建筑面积71平方米,登记在江某某名下,现被麻某某分三户出租,以上财产应由江某继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江某某与麻某某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江某系被继承人江某某女儿,被继承人江某某父亲江某山于1979年12月11日去世,母亲温某某于1988年2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江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另查,被继承人江某某与麻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建筑面积为285.17平方米私有住房一处,房屋产权登记在麻某某名下,该房评估价值为239.9万元。另一处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街,建筑面积为149.48平方米私有住房一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江某某名下,该房评估价值214.65万元。登记在麻某某名下丰田花冠轿车一台,评估价值为56,700元,该车现由麻某某使用。被继承人江某某于2003年6月25日成立沈阳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股东有江某某与江某元,江某某占该公司股权份额为90%,江某元占该公司股权份额为10%,该公司于2006年已被吊销,公司所在经营地点拆迁获动迁款7,809,396元。被继承人江某某名下招商银行有存款30,200元,该款于江某某去世后第二天由其哥哥江某元取出。再查,被继承人江某某生前留有一份打印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江某某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将沈阳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诸多问题的管理和处分等事宜,做如下分配:一、沈阳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为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正良二路,有办公综合楼(三层)1680平方米,整个院落土地使用面积3806平方米。公司股东为二人,即江某某的股份份额90%,江某元的股份份额10%。现因立遗嘱人江某某身体原因,没有能力去处理公司一切问题,故将上述公司全部财产的管理权、经营权、处理权交由亲生女儿江某享有。二、公司财产经过处理变现后,再给予股东江某元适当奖励;其中考虑江某荣对公司做了一定贡献,也应在公司财产中给予适当奖励。三、公司财产全部处理完毕后,属于立遗嘱人个人财产份额(股份份额部分)及其他个人财产全部归江某所有,并由江某给予刘某某适当补助。四、私人房产即沈阳市荷兰村别墅一幢,海南省三亚房产一处,大连市房产一处属于立遗嘱人的份额部分,全部归江某所有。考虑不动产系不可分割物加之实际生活居住需要,沈阳市荷兰村别墅一幢及海南省三亚房产一处均归麻某某所有;大连市房产一处归江某所有。本遗嘱是唯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遗嘱人签字盖章后生效”。遗嘱在2008年12月16日由被继承人江某某、中证人房某、王某签字按手印,但房叶书写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关于继承人范围,麻某某、江某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被继承人江某某所留遗嘱效力问题,从该份遗嘱形成过程看,该份遗嘱系江某某口述,吴某某起草,经过被继承人江某某修改后,由吴某某拿到沈阳市大东区某数码美术社打印,且在第一份打印遗嘱上亲自进行修改,可见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江某某经过深思熟虑而出具的,在两位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下签字按手印,且见证人房某逐字逐句与被继承人江某某核实该份遗嘱,足证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江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该份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否定被继承人江某某的真实意思,故应认定该份遗嘱有效。虽然遗嘱中涉及到的财产有一部分已经变动,有一部分已经在被继承人江某某去世前处理完毕,而未处理的财产应按遗嘱进行处理。关于被继承人江某某在沈阳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股份处分问题,现该公司的厂房已经动迁,获得动迁款7,809,396元,因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公司并未进行清算、注销,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继承人只能按被继承人在公司所占股份按比例予以继承。因该公司在麻某某与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被继承人江某某所占的90%股份中,45%股份属于麻某某个人所有,剩余45%的股份属于遗产,按照遗嘱中第三条对公司股权的处理,被继承人江某某个人部分归江某所有,故本案中,沈阳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45%的股份归麻某某所有,剩余45%的股份由江某继承所有。关于房产的处理,遗嘱中涉及三处房产,其中海南房屋在被继承人江某某去世前已经处理完毕,剩余两处房产,均系被继承人江某某与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每处房产50%产权部分属于江某某遗产,根据遗嘱,江某某遗产部分归江某所有,考虑双方对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建筑面积为285.17平方米,登记在麻某某名下私有住房归麻某某所有。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街,建筑面积为149.48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江某某名下私有住房归江某所有。根据双方同意按评估价值予以分割的意见,故麻某某应给付江某继承房屋差价款126,250元。关于丰田花冠轿车的分割问题,该车系麻某某与被继承人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50%属于被继承人江某某遗产,根据遗嘱,该部分归江某所有。考虑该车使用、登记情况,该车归麻某某所有为宜,麻某某给付江某继承折价款。关于给付金额,依据双方认可车的评估价值56,700元,麻某某给付江某车辆继承折价款28,350元。关于江某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江某某名下其他财产问题,经查,被继承人江某某名下泰山路、北陵军区房屋在江某某生前已经处理完毕,故对江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江某某在招商银行的存款问题,该款被江某某哥哥江某元取出,江某元称该款已经为江某某办理后事花销,因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故不宜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建筑面积为285.17平方米,登记在原告麻某某名下私有住房归原告麻某某所有,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街,建筑面积为149.48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江某某名下私有住房归被告江某所有;原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江某继承房屋差价款126,250元;二、登记在原告麻某某名下丰田花冠轿车一辆,归原告麻某某所有,原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江某继承车辆折价款28,350元;三、被继承人江某某在沈阳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90%股份,其中45%股份归原告麻某某所有,剩余45%股份由被告江某继承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50元(原告垫付),原告麻某某承担21,525元,被告江某承担21,525元。评估费48,000元(原告垫付),原告麻某某承担24,000元,被告江某承担24,000元。宣判后,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遗嘱无效,并按法定继承判决。理由:一、涉诉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1、涉案遗嘱为打字形成的代书遗嘱。代书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而涉案遗嘱由代书人吴某某和打印社的打印员两人间接完成,均无签字。2、代书遗嘱的中证人必须见证到立遗嘱人口述遗嘱的全过程。而涉诉遗嘱的两位见证人,无一人见到立遗嘱人口述遗嘱的过程。只是在打印形成后的书面上签字。所谓见证人口述,立遗嘱人点头认可,无任何证据证明。3、遗嘱的日期与遗嘱形成日期不符。见证人房某、代书人吴某某自认立遗嘱的时间被改动。4、吴某某为江某姨父,属于利害关系人。独自去打印社由打字员按吴某某手稿打印,手稿是否真实,是否替换、两位代书人间接完成代书遗嘱,依递弱代偿原则,更为失真。遗嘱形式正义才能保证实质正义,法律不能以“意思”作为判决依据;二、涉诉遗嘱内容无效:遗嘱内容包括非遗嘱范围,将夫妻共有财产胡乱分配,自相矛盾,无法认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江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江某某所立遗嘱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继承人江某某所立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遗产。被继承人江某某立遗嘱时神志清楚、不存在认知障碍,也未受到胁迫,且其写给证人吴某某的遗嘱提纲与遗嘱精神相吻合,本案遗嘱与被继承人本人的修改稿也完全一致。本案遗嘱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三、江某某所立遗嘱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1、江某某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2、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江某是江某某的婚生女儿,是法定继承人之一。3、江某某所立遗嘱的过程充分保证了遗嘱的客观真实。4、本案遗嘱并未处分他人财产。本案遗嘱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立遗嘱人将夫妻共有财产胡乱分配、前后重复,自相矛盾,思维意识混乱,真实意思无法认定”等问题。5、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遗嘱不是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江某某在遗嘱的最后特别强调本案遗嘱是立遗嘱人唯一的遗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麻某某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死亡报告书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复印件一份、(2014)皇民二初字第17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江某提供遗嘱复印件一份及遗嘱修改稿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沈阳市大东区某数码美术社证明及情况说明,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法院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招商银行北陵支行存款取出记录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涉诉遗嘱的内容是否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是否合法有效。2、涉诉遗嘱是否因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效。关于涉诉遗嘱的内容是否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遗嘱签字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及其他相关材料,可以认定江某某生前有将其个人财产(包括股权)交给其婚生女江某继承的意愿,涉案遗嘱系被继承人江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涉诉遗嘱内容明确、具体,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被继承人处分私有财产的真实意愿,故涉诉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关于涉诉遗嘱是否因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效的问题。首先,本案涉及的打印遗嘱是新的遗嘱形式,简单的将其性质认定为自书遗嘱或是代书遗嘱都是不可取的,因此,用自书遗嘱或是代书遗嘱的形式来考量打印遗嘱的有效性不客观。从本案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可见,立遗嘱人江某某始终参与并最终决定了遗嘱的内容,且在最终确认的打印遗嘱上签字并按上指印。遗嘱继承的真实意义在于实现立遗嘱人的自由处分权。当遗嘱形式强制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产生冲突时,应以真实意思优先。目前在法律没有对打印遗嘱作出明确形式要件规定的前提下,更应考虑打印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法律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最后,随着时代的发展,意思表达的形式呈多样化趋势,单纯追求形式完备而置立遗嘱人真实意思不顾,势必造成意思自治无法实现,极端地强调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本案应认定遗嘱有效,并按遗嘱内容对遗产进行继承。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0元,由上诉人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