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与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号原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述金(特别授权),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委托代理人李伟(一般授权),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因与被告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亚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金;被告亚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稻城县亚丁景区旅游城镇道路及管网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在2008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5月25日被告委托甘孜州稻城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3514713.51元,审计报告作出之前支付了11113182.88元,审计完后,被告在2009年底支付了35万元,欠2051530.6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并多次请示稻城县人民政府督促催收,被告均以因该工程完成后交由稻城县政府在使用为由而拒绝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5条的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051530.63元及违约金735800元(利息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亚管局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使用。此后,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即使将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为2009年12月31日,因本案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1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2009年至2014年五年期间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可延长的事由,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2、审计报告;3、稻城县人民政府的函件;4、会议纪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1、2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经查,1、2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3号证据是稻城县政府请亚管局支付科隆公司工程款的函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与第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科隆公司请求过稻城县政府帮助催收工程款的事实,故对3、4号证据均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稻城县亚丁景区旅游城镇道路及管网建设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科隆公司中标。同年6月16日,亚管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科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科隆公司建设前述中标工程。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组成,并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4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35条发包人的违约行为第35.1(3)条约定“本通用条款第33.3条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十、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应付金额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及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科隆公司即开工建设该工程,并在2008年10月30日竣工交由稻城县人民政府使用。2009年5月25日亚管局委托稻城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并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3514713.51元,在审计前亚管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113182.88元,审计后在2009年底稻城县亚管局又支付了350000.00元,尚有2051530.63元未支付。之后稻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座谈会,同意积极协调督促亚管局尽早拨付工程尾款,并于2014年4月24日向亚管局出具《稻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支付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的函》,督促亚管局及时支付工程尾款2051530.63元。另查明,亚管局在与科隆公司签订合同时尚属稻城县人民政府隶属的事业单位法人,在工程完工后亚管局成为独立于稻城县政府的事业单位法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科隆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亚管局是否应支付科隆公司工程尾款2051530.63元及违约金735800.00元(利息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问题。一、关于科隆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亚管局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工程交付其使用的2008年10月30日或支付第二笔工程款350000.00元的2009年12月31日起算。但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3.2、33.3、33.4条的约定,亚管局应在收到科隆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并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科隆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工程交付亚管局。亚管局收到上述材料后28天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科隆公司可以催告。可见,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在亚管局收到科隆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第28天后,而并非亚管局所主张的2008年10月30日或2009年12月3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科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交由亚管局核实的时间,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的“第28天后”的起算日,应视为其约定不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科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的设立是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但科隆公司主动向稻城县人民政府请示协调支付尾款事宜,并取得了稻城县人民政府的认可和支持,可见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亚管局关于科隆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亚管局是否应支付科隆公司工程尾款2051530.63元及违约金735800.00元(利息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签字时即成立并生效,对此双方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亚管局作为发包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就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亚管局在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后,对尾款不予支付显然于法无据,双方并对工程尾款金额无异议,故亚管局理应支付科隆公司工程尾款2051530.63元。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33.3、33.4、35.1(3)条、合同专用条款第十、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1条的约定,在亚管局收到竣工报告和结算资料28天后应支付工程款,至第29天起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中如前所述,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科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交由亚管局核实的时间,也就无法确认双方关于履行期限“第28天后”的起算日,以及科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亦未按照约定将工程交由亚管局使用而是交由稻城县人民政府使用的情形下,不能得出亚管局是否存在违约未支付工程尾款的结论,亦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的从“第29日后”按承包人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的起算日。故,科隆公司关于要求支付735800.00元违约金(利息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川省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051530.63元(大写:贰佰零伍万壹仟伍佰叁拾圆陆角叁分);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科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8.65元由被告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负担21533.00元,科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6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海审 判 员 罗 俊人民陪审员 陈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