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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亮与被告钱荷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钱荷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王亮,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溧芳。被告钱荷香,女,193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任天宁,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原告王亮与被告钱荷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根、李溧芳,被告钱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宁、王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亮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将溧水永阳镇交通路3号3幢3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给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依约将此房过户到了原告名下。但之后原告发生该房屋内仍有家庭成员户口未迁出,给原告造成了生活不便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未将遗留户口迁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所出售房内户口迁出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无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户口迁移事宜是否作出约定,均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亮关于要求被告钱荷香将出售房屋内户口迁出的起诉(其他诉请,继续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