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英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米长俭,米庭,米霞,谢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英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社区金捷路旁英茵花场室内,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328658。法定代表人:邓锦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米长俭,男。原审第三人:米庭,男。法定代理人:米长俭,系米庭的父亲。原审第三人:米霞,女。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德,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杨军,男。上诉人东莞市英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米长俭、米庭、米霞、谢杨军(以下简称“米长俭等四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0日,英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34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林某乐的死亡为非工伤。原审法院查明:死者林某乐原系英茵公司的环卫员。2013年10月23日6时30分许,林某乐在公司保洁区域东莞市虎门镇捷南路万福医院路段从事清扫工作时,被一辆小车碰撞导致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特重型全身多发伤”。2014年1月13日,米长俭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林某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34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英茵公司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所作的认定,英茵公司对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根据东莞社保局对付和玉、XX华、何春旺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即使公司要求不能提早上班,但英茵公司的环卫员大多数都会提早上班,同事之间也会出现相互顶班的情况,且无需跟领导报告。另外,环卫员主管何春旺还表示其于事发当日6时10分许巡视环卫员工作时,在东莞市虎门镇捷南路万福医院路段看见林某乐穿着工作服,拿着扫把和垃圾车在打扫工作,该路段本来是安排给林某乐的丈夫米长俭打扫,因米长俭有事回湖南老家,因此,林某乐就帮忙打扫该路段,且已持续一段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米长俭就林某乐于2013年10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34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英茵公司及米长俭等四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乐因案涉事故导致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英茵公司员工付和玉、XX华、何春旺在东莞社保局询问时均表示,英茵公司的环卫员大多数都会提早上班,同事之间也会出现相互顶班的情况,且无需跟领导报告。另外,环卫员主管何春旺还陈述,其于事发当日6时10分许巡视环卫员工作时,在东莞市虎门镇捷南路万福医院路段看见林某乐穿着工作服,拿着扫把和垃圾车在打扫工作,而林某乐帮忙打扫该路段已经有一段时间。可见,林某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经是处于上班时间,且正在工作场所从事打扫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乐因案涉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故,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34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英茵公司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34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英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英茵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英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34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3.东莞社保局重新认定林某乐的死亡为非工伤。主要理由有:一、英茵公司依法成立后,公司根据工作的特殊性,考虑到员工工作的安全,制定公司的管理制度并一直按制度实施。对环卫组员工上下班有明确的规定时间,所有从事清扫的员工都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并按不同的工作位置领取工资待遇,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7点至11点,下午13点至17点,夏天工作时间可调整为每天上午6点30分至10点30分,下午13点至17点,不能早于6点30分进入工作场所,同时,严禁私自交换责任区及在规定时间在外操作,若发现,责任自负。二、林某乐生前是英茵公司的员工,从2012年5月入职,2013年2月1日起负责捷滘社区市场旁边的清扫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并按工作位置领取月工资1800元待遇至事故发生日,2013年10月23日6点20分,林某乐因在虎门镇小捷南路万福医院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既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也不是上下班必经之路。事后,米长俭等四人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并进行了调查,认为林某乐是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该事故属于工伤范畴,并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34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乐的死亡为工伤。三、林某乐在虎门镇小捷南路万福医院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根据英茵公司制度及对林某乐的工作安排,其事故发生地及时间,并非在其固定的捷滘社区市场旁边的区域清扫卫生所发生,也并不符合上下班必经之路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英茵公司认为林某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林某乐的死亡为非工伤。综上所述,根据《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英茵公司认为,东莞社保局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34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乐的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行政具体行为不准确,有违事实,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该工伤认定,重新认定林某乐的死亡为非工伤,以维护英茵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案中,根据东莞社保局对英茵公司员工付和玉、XX华和环卫员主管何春旺的调查显示,英茵公司环卫工人都有提前工作的习惯,也存在员工间互相顶替班的工作惯例,本案事发的区域是林某乐帮其丈夫清扫的区域,事发当日公司环卫员主管何春旺在巡视时,于6时10分许,见到林某乐已在该区域进行清扫工作,也并没有阻止,且一审也查明林某乐清扫该区域已有一段时间,故英茵公司主张事发时间和地点,不是林某乐的工作时间及责任区域,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米长俭等四人述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东莞社保局的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包括案涉所在区域的虎门镇小捷滘内环卫清洁、运输、保洁等项目,2010年11月24日由案外人东莞市巧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承包合同书约定清洁的作业时间从上午6时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8时止。后该环卫项目由本案上诉人英茵公司承接,英茵公司在二审中承认上述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不变。本院认为:林某乐死亡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认定工伤的关键所在。关于工作时间,英茵公司承接小捷滘内的环卫项目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作业时间是早上6时开始,英茵公司也承认该合同书内容大致不变。东莞社保局对林某乐的同事付和玉所做的询问笔录称公司规定早上5时30分上班,也佐证上述合同约定。因此,可以认定,林某乐于2013年10月23日早上6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关于工作地点问题,事发路段是虎门镇捷南路万福医院路段,原属于林某乐丈夫米长俭的保洁责任区,后因米长俭要回老家盖房,遂从2013年9月开始由林某乐接替米长俭的责任区,此节从2013年的工资表中可以得到印证。另外从付和玉的询问笔录中也可得以佐证。故可认定,林某乐事发时所处区域属于其工作地点。至于工作原因问题,事发时,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林某乐被车撞倒时,身边停放着清洁手推车,可见林某乐当时已经在事发路段从事清洁工作,当然属于工作原因。综上所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法院认定林某乐之死属于工伤,有充分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英茵公司提出的林某乐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地点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茵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2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