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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志龙与阮先裕、刘赛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方志龙,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金苍、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先裕,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赛益,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方志龙与被告阮先裕、刘赛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先裕、刘赛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志龙诉称:被告阮先裕和被告刘赛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阮先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阮先裕、刘赛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先裕与被告刘赛益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阮先裕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方志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方志龙借现金人民币:伍万正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为6个月。此据借款人:阮先裕借款日期:2013年1月17日”。被告阮先裕还在借条上备注其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案外人许朝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之后因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还款,原告方志龙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志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婚姻登记材料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阮先裕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方志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阮先裕与被告刘赛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阮先裕和被告刘赛益共同偿还,即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借款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二被告应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阮先裕、刘赛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先裕、刘赛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志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阮先裕、刘赛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妍审判员洪俊达人民陪审员吴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