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赖某与杨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59号原告赖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曾耀文,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赖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几天后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并用拳头打缺原告的当门牙齿,还打破家具及家电,致使原告长期生活在惊慌恐惧之中。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甲生活费、学习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至大学毕业;3、双方在平西村所建的房屋,第一层四房一厅归原告所有,第二层四房一厅及第三层一个单间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3、(2014)梅华法河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双方于1996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分别为:杨某甲,男,现在在五华县田家炳中学读高二;杨某乙,男,1998年7月12日出生,现已在外工作。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3月,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且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并生育两个男孩,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多年,且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希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建和睦的家庭。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其荣审 判 员 张智雄人民陪审员 邹梅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