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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大连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大连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千山路21号3—1—1。法定代表人:李丹丹,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荣先,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大连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物业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众物业公司因不服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2013)大人防罚决字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4年1月29日发出公告,而起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对起诉人大连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大众物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定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能够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送的前提下,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4年1月29日发出公告,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上诉人应当自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