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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车途经三环城市快速路往福湾方向行驶至仓山区鼓山大桥后坂路口时被仓山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5.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途径福州市仓山区鼓山大桥后坂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现场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93号《关于陈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