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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苏凯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凯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52号原告江苏凯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黄健。原告江苏凯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蕾丽公司)、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艾莎公司)、被告黄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烨、被告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艾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雪蕾丽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灶支行(以下简称姜灶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农商流借字姜灶第1053号),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被告金艾莎公司,被告黄健与姜灶农商行签订《保证合担保同》(编号2014农商保字姜灶第104号)为雪蕾丽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姜灶农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雪蕾丽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姜灶农商行支付5178676.97元,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雪蕾丽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178676.97元;2、被告雪蕾丽公司承担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金艾莎公司、被告黄健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农商流借字姜灶第1053号)、《保证合同》(编号2014农商保字姜灶第104号)各一份,证明被告雪蕾丽公司向姜灶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原告及被告金艾莎公司、被告黄健为雪蕾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姜灶农商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雪蕾丽公司代偿本息5178676.97元的事实。被告雪蕾丽公司及被告黄健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雪蕾丽公司及被告黄健对原告的起诉理由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艾莎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雪蕾丽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灶支行(以下简称姜灶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农商流借字姜灶第1053号)一份,约定被告雪蕾丽公司向姜灶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条款还约定,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被告金艾莎公司,被告黄健与姜灶农商行签订《保证合担保同》(编号2014农商保字姜灶第104号)为雪蕾丽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姜灶农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由于被告雪蕾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姜灶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姜灶农商行支付5178676.97元,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雪蕾丽公司与姜灶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被告金艾莎公司、被告黄健与姜灶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我国担保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同时取得了向被告雪蕾丽公司的追偿权以及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款项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于利息损失的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雪蕾丽公司代偿债务后即取得其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并可主张利息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雪蕾丽公司未约定延期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故被告雪蕾丽公司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其他共同担保人只有在原告向其主张后才应承担逾期偿付的利息损失,故被告金艾莎公司、被告黄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凯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178676.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被告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黄健对上述5178676.97元的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25元,由被告江苏雪蕾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