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明和与袁春明、南城县泓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和,袁春明,南城县泓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明和。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春明。委托代理人柳兵,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城县泓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河公司),地址: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大道401号。法定代表人雷接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城财保公司),地址:南城县建昌大道106号。代表人李志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发生,公司职员。原告刘明和与被告袁春明、泓河公司、南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根、被告袁春明委托代理人柳兵、被告泓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接春、南城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和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袁春明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洪门镇往徐家方向行驶,当行至洪门渡口新村路段时,遇刘明和担两箩筐米的绳索,然后车辆后轮碾压刘明和的左腿,造成刘明和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交认字(2014)第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春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南昌曙光医院、南城人民医院、江西省××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治疗和安装假肢。另外,肇事车辆赣F×××××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南城县泓河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现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839.91元。被告袁春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完全为原告自己造成,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案应当由南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费用。其已经垫付了12万元,应当从保险金额中返还。原告的许多赔偿费用不合理,应予核减。被告泓河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其无论是作为车辆出卖方或者车辆出租方均不要承担责任。原告的许多赔偿项目和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返还被告袁春明已经垫付的12万元。被告南城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比例,不持异议。2、被答辩人的损失计算有些不合法,3、投保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5%的免赔率。4、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用药的赔偿责任。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袁春明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洪门镇往徐家方向行驶,当行至洪门渡口新村路段时,遇刘明和担两箩筐米从右王左横过道路,车辆右侧防护网挂到一箩筐的绳索,然后车辆后轮碾压刘明和的左腿,造成刘明和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交认字(2014)第7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春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5月31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1537.91元;于2014年6月3日到6月11日在南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525.82元。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核减非医保用药8640.07元。原告出院后到江西省××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安装假肢一套金额为33100元。2014年10月16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2014年11月4日,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为127960元;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F×××××车系被告袁春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南城县泓河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由袁春明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被告南城泓河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保留所有权。但是肇事车辆F57763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登记在南城泓河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F57763车向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零时至2014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袁春明通过交警部门预付原告医疗费用85000元。被告袁春明垫付原告的南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781.96元、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6082.34元及门诊治疗费用414元,但被告袁春明未在举证时间内提供相关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及检查报告单。原告刘明和系农村户口居住在洪门镇渡口村渡口村小组其儿子刘红林处,其主要收入来源系从事农业生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明和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江西省××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安装假肢证明及发票;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南城县公安局洪门派出所与洪门镇渡口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袁春明提供的交警队收凭证(编号分别为NO.000934、NO.000933)、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发票(编号为02157564)、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编号为05241670)及用药清单三张、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门诊收据(编号为00063406、00063408);被告泓河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记录单、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的住院费用31537.91元及南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2525元,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外购用药3600元,既无医嘱也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装的假肢33100元不属于医药费用,应当计入××辅助器具费用总额内。被告袁春明垫付的8278.3元医药费用,由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袁春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及检查报告单,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审理,被告袁春明可以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元(95天×50元/天+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其计算时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262476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本身系农村户籍且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时受伤,再者原告的居住地也不属于城镇范围,故原告的××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9277元(8781元/年×17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9131.2元(104天×87.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472元,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用,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其子女承担,故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依赖费用9592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27960元,系原告委托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城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2800元,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未予以采信,该项误工时间的鉴定费用酌定400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支持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61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其属于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到南昌住院治疗的具体事实,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药费用34062.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8640.07元)、护理费9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0元、营养费2040元、××赔偿金68491.8元、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279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69865.91元。二、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第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犯,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予以处理,认定刘明和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和被告袁春明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袁春明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第二、由于被告南城泓河公司向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三责任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因此,首先,由南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次,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剩余损失金额141225.84元(149865.91元-8640.07元),由南城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偿120041.96元(141225.84元×(1-15%)]。以上两项共计240041.96元。最后,被告袁春明对非医保用药金额8640.07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6912.06元,再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21183.88元(141225.84元×15%)。本案袁春明赔偿责任共计28095.94元,扣除其已经预付的款项85000元,原告还应当退还袁春明56904.06元。由于被告泓河公司将自己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供肇事车辆赣F×××××车登记使用,二者形成了实际上的挂靠法律关系。其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与被告袁春明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袁春明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泓河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明和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41.96元。二、原告刘明和应当返还被告袁春明预付款人民币56904.06元(此款项在原告刘明和获得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刘明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9元,由原告负担3564元,被告袁春明、南城县泓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庆审 判 员 钟绍华代理审判员 许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华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