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黄兴君与黄兴君、庄龙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黄兴君,庄龙娟,黄玉梨,奉化市佳石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为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14号。代表人:余秀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君。被告:庄龙娟。被告:黄玉梨。被告:奉化市佳石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裘村镇翔鹤潭村。代表人:黄兴君,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703127514,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奉化支行)诉被告黄兴君、庄龙娟、黄玉梨、奉化市佳石砂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波娜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缴、减交或者免交。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