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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何光伦、李运超、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何光伦,李运超,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肖创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沫嘉,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伦,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文,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超,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天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运超,男,生于1974年5月20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光伦、李运超、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顺泰运输公司)、张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06分许,李运超驾驶车牌号为川L366**号重型货车,由雅安市雨城区往大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坝街雅兴桥头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何光伦相撞,造成何光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警大队第51180242014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光伦无责任。何光伦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职业技术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皮肤擦挫伤;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5、双下肢皮肤挫伤后瘢痕形成。出院医嘱及建议:1、适当休息、双下肢功能锻炼3月;2、注意保护瘢痕及瘢痕破溃区,避免感染;3、双氧水清洗瘢痕破溃区,贝复新涂抹瘢痕创面,抑制瘢痕进一步形成扩大;4、门诊随访。何光伦为此产生医疗费15549.24元,其中,张建支付14702.24元。2014年10月23日,何光伦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川元鼎(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光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何光伦为此支付鉴定费740元。原审判决另查明,川L366**号货车法定登记车主为乐山顺泰运输公司,张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乐山顺泰运输公司处经营,李运超为张建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还查明:何光伦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务工。何明武(1948年6月18日出生)系何光伦父亲,需抚养,石文芬(1946年11月13日出生)系何光伦母亲,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其中,何光伦母亲石文芬购买了养老保险。何某某,系何光伦之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建同意其垫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由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扣除1400元的自费用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运超驾驶川L366**号车系履行张建工作安排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张建承担。乐山顺泰运输公司与张建系挂靠关系,依法应与张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L366**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何光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建、乐山顺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建同意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中直接扣除1400元的自费用药,予以准许。张建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可由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扣除自费用药后直接支付给张建。虽然何光伦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何光伦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相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何光伦的医疗票据确定为15549.24元。其中,张建支付14702.24元,何光伦支付检查费847元;2、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14.50元/天,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6天,该费用为114.50元/天×96天=10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何光伦的住院天数94天,该费用为20元/天×94天=1880元;4、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何光伦的住院天数,该费用为80元/天×94天=75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何光伦的伤残等级,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何光伦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14年×0.1÷2=4288.90元;何光伦母亲因购买了养老保险,且何光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仍需其抚养,故不予支持;何光伦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2年×0.1÷2=1634.30元。故该费用应为50659.20元;6、电瓶车车损费及其他损失:何光伦主张2000元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何光伦认可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故确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2000元;8、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300元;10、检查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已计入医疗费中;11、鉴定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由张建负担。何光伦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700.44元(不含鉴定费)。扣除张建支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何光伦实际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499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㈠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光伦74998.2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13302.24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光伦的伤残等级不合理。2014年10月24日四川元鼎鉴定意见书鉴定何光伦为两个十级伤残,经我上诉人对何光伦伤情恢复情况进行复勘,其皮肤损伤瘢痕面积未达到评残标准,该伤情评十级不合理;同时查阅何光伦相关病历,病历记录中未记载有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有损伤,该伤情评定为十级不合理,并要求对何光伦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父亲抚养义务人分摊人数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已认定何光伦母亲已购买养老保险,证明母亲有收入来源,法律规定夫妻间也有法定抚养义务,所以被上诉人何光伦父亲抚养义务人数为三人。3、被上诉人何光伦住院天数真实性待核实。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到医院探视,当天何光伦未在医院住院,存在挂床,一审提供的病历中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挂床,被上诉人需提供住院期间完整护理记录、温度记录以便证明其无挂床记录。被上诉人何光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充分,何光伦的伤残等级通过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住院天数也有医院证明证实,虽上诉人对何光伦的残疾等级、住院天数、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所以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运超、张建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何光伦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何光伦提交的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元鼎(2014)临鉴字第386号鉴定结论,对何光伦的伤情评定为拾级,本案在审理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申请要求对何光伦的伤情重新鉴定。因此,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认为何光伦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不合理,并要求对何光伦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查,何光伦的父亲何明武已年满66岁可以认定已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抚养。同时,结合何光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残程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确认何光伦的父亲何明武为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三、关于何光伦住院天数的问题。经查,根据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载明:何光伦入院日期:2014年7月20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据此原审法院对何光伦住院天数确认为94天,符合本案的实情。故对上诉人提出何光伦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况。但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何光伦受伤住院期间有挂床的行为,所以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审 判 长  羊平审 判 员  刘琼代理审判员  文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