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孟正贵、被告翟绍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军,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孟正贵,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翟绍兰,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正贵、被告翟绍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正贵、被告翟绍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被告孟正贵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孟正贵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LW300K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8065元,租赁期限18个月。合同签订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恶意拖欠。2014年12月30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被告,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置之不理。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3493.91元及逾期利息660.6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请求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租金。证据二、客户接车登记表,证明被告收到租赁设备。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该笔债务由被告孟正贵与翟绍兰共同承担。证据四、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合同权利转让证明、权利转让通知书、垫付款证明、律师函,证明江苏徐工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还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证据五、应付租金、违约金明细,证明被告差欠租金情况。被告孟正贵、被告翟绍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被告孟正贵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孟正贵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徐工LW300K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设备总金额为19.6万元,被告应交纳履约保证金9800元,手续费1372元,首付款58800元(设备总金额30%),租赁期限为18个月,按年7.2%计算利息,每月租金为8065元,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6月20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委托原告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翟绍兰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承担归还融资租赁本金及利息等一切费用。2013年5月22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徐工LW300K型号轮式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4月16日及2013年4月25日,被告分两次支付首付款58800元、履约保证金9800元,手续费1372元,合计69972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租金8065元;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租金8065元;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租金16130元;于2014年1月7日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租金9900元,共计支付租金102160元,此后未予支付租金。2014年8月12日,因被告孟正贵多次逾期欠缴租金,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孟正贵发出催缴租金的律师函。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33593.91元,包含逾期租金33210元、逾期租金利息383.91元。同日,原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33593.91元(9800元保证金冲抵租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证明及垫付款证明,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扣除履约保证金范围内的权利除外),原告享有向被告孟正贵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孟正贵出具权利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孟正贵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孟正贵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装载机,被告孟正贵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被告孟正贵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依合同约定替被告孟正贵垫付租金以补偿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享有向被告孟正贵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同时,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孟正贵,该行为已产生了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告实际代垫款项为33593.9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绍兰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对被告孟正贵差欠的融资租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孟正贵、被告翟绍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正贵、被告翟绍兰共同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租金33593.91元。二、由被告孟正贵、被告翟绍兰共同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部分利息损失,以33593.9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孟正贵、被告翟绍兰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