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彩红诉刘竹强、崔玉霞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彩红,刘竹强,崔玉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袁彩红,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刘竹强,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崔玉霞,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刘竹强妻子。原告袁彩红诉被告刘竹强、崔玉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袁彩红于2015年3月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彩红、被告刘竹强、崔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彩红诉称,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村边的水渠中倒洗手水时,被告崔玉霞谩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回顶了几句,被告崔玉霞便扑过来打原告,并大喊着叫来其丈夫被告刘竹强,其二人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及眼睛,并用木棍抽打原告,致原告昏倒在地。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晶体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于伤势严重,宜川县医院建议原告到西安交大附属医院治疗眼睛,原告在交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到宜川县医院治疗多日。原告出院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76元、误工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676元、住宿费75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共计人民币3278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竹强和崔玉霞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和原告打架,被告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袁彩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是宜川县公安局秋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照片原件4张,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第二组是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用药一日清单原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15张,证明原告袁彩红被二被告打伤后在宜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789.46元。第三组是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用药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袁彩红被二被告打伤后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84.55元。第四组是交通费票据原件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去西安治疗时,原告和三个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1019.5元。第五组是住宿费票据原件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去西安治疗和打印病案材料花费住宿费687元;其中2014年10月7日和10月9日的票据是两个陪护人员(医院只让住一名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2014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1日三天的费用是两次去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打印病案材料产生的住宿费。被告刘竹强和崔玉霞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秋林派出所出具的,也有被告的签名,但派出所的处理不公平,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照片上的伤情被告不清楚。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其对原告要证明的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被告认为派出所的处理不公平,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亦已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完毕,故对本案所涉打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原告受伤确因打架引起,故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由于原告存在外地就医情形,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予以确认,故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认证。被告刘竹强、崔玉霞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庭审中,法庭当庭出示了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30日依职权在宜川县公安局秋林派出所调取的两组证据:第一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并打架的事实。第二组是2014年10月30日宜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三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均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完毕。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刘竹强和崔玉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称虽然其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也被拘留了10天,但其认为派出所的处理不公平。法庭当庭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竹强和崔玉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6日9时55分许,被告崔玉霞与原告袁彩红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撕扯,崔玉霞的丈夫刘竹强听见吵骂声后出门参与撕扯,刘竹强用拳头在袁彩红的头上和身上分别打了几下,崔玉霞用木棍在袁彩红的臀部上方和大腿上分别打了几下,致袁彩红的左眼受伤、身上多处淤青,臀部上方和大腿上亦留有淤青。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川县人民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睑皮肤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874元。2014年10月30日,宜川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袁彩红、被告刘竹强、被告崔玉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告袁彩红和被告崔玉霞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刘竹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刘竹强、崔玉霞和原告袁彩红发生争执打架,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误工费为910元、护理费为9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1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694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遵医嘱购买营养物品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打架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竹强、崔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彩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955.2元;二、驳回原告袁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袁彩红承担244.5元,由被告刘竹强、崔玉霞共同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