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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晓慧、曾鹏毅、曾海鑫诉被告段荣财、向兴翠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慧,曾鹏毅,曾海鑫,段荣财,向兴翠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段晓慧,女,汉族,1961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曾鹏毅,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曾海鑫,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刚(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荣财,男,汉族,1939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向兴翠,女,土家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鑫,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晓慧、曾鹏毅、曾海鑫诉被告段荣财、向兴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慧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刚,被告段荣财、向兴翠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慧、曾鹏毅、曾海鑫诉称:原告段晓慧系被告段荣财与罗凤英二人的女儿,原告曾鹏毅、曾海鑫系被告段荣财与罗凤英的外孙。2009年8月2日,罗凤英立下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房产(鹤城区三角坪酒厂11栋308号住宅)的一半产权为可继承财产,归两个外孙(即第二原告曾鹏毅和第三原告曾海鑫)共同所有。此外,该遗嘱还明确了在其身故后,该一半房产暂由第一原告段晓慧挪作生活费用,待其经济条件好转后归还另一半房产或资金给两外孙。罗凤英过世后,段荣财和被告向兴翠再婚,随后被告段荣财违背罗凤英遗嘱,于2014年10月14日擅自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转让给第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权人的财产权利。综上,二被告在明知原告同为房产共有产权人和财产受益人的前提下,私自转让房产全部产权的行为,已严重侵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之间转让房屋全部产权的行为无效;2、判决诉争房产归段荣财、曾鹏毅、曾海鑫三人共同所有;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段荣财辩称:1、罗凤英生前立有遗嘱是事实,但该遗嘱内容中对三角坪酒厂的房屋遗嘱规定存在极大争议。首先,罗凤英在立遗嘱时将其与段荣财的房产一半归两个外孙所有的表述存在法律问题,立遗嘱人只能将自己享有的财产立遗嘱,对于超过的份额所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其次,罗凤英在遗嘱括号内写明“我故后一半房产暂由大女段晓慧挪作生活费用,待段晓慧经济条件变好后归还一半房产或资金给两个外孙子”,其表述内容会产生多种意思理解,这可视为罗凤英对其享有的房产份额遗嘱规定不明,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该部分财产。2、段荣财重病缠身,靠现有的退休金难以维持生计,为力求多活几年,迫不得已才将上述房产以市场价格258000元卖与他人。两个女儿对段荣财不孝顺,法院曾判决两个女儿每月负担段荣财每月200元赡养费,现法院判决已生效半年多,两个女儿却未支付赡养费,因此段荣财有权占有子女继承罗凤英的遗产份额,作为其赡养费用的支出。被告向兴翠辩称:段荣财病重,我才不得已卖了房子给他治病。经审理查明:被告段荣财与前妻罗凤英(已去世)育有二女,其中被告段晓慧为长女,段君为次女,段晓慧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曾海鑫,段君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曾鹏毅。段荣财在与前妻罗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酒厂)住房一套,该套住房的产权当时登记在被告段荣财名下,产权证号为00073145。罗凤英生前于2009年8月2日立有遗嘱一份,其中关于房产的遗嘱内容为:“房产一套约96m2,此财产归我和段荣财共同所,我故后我们共有的房产一半归两个外孙所有(我故后一半房产暂由大女段晓慧挪作生活费用,待段晓慧经济条件变好后归还一半房产或资金给两个外孙)”。罗凤英去世后,被告段荣财与被告向兴翠再婚。2014年10月21日,段荣财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产过户给被告向兴翠(现房产证号为7140125**)。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有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段荣财于2014年10月21日将诉争房产转让给被告向兴翠,房产证号现为714012582;3、遗嘱复印件一份,证实罗凤英所立遗嘱的内容;4、(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段荣财与前妻罗凤英(已去世)育有二女,其中被告段晓慧为长女,段君为次女。罗凤英去世后,被告段荣财与被告向兴翠再婚。段荣财在与前妻罗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酒厂)住房一套;5、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罗凤英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被告段荣财将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转让给向兴翠的行为是否有效。首先,原、被告双方对罗凤英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遗嘱中关于房屋产权分配的效力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罗凤英生前所立遗嘱中关于诉争房产的内容为:“房产一套约96m2,此财产归我和段荣财共同所,我故后我们共有的房产一半归两个外孙所有(我故后一半房产暂由大女段晓慧挪作生活费用,待段晓慧经济条件变好后归还一半房产或资金给两个外孙)。”遗嘱中,“房产一套”即诉争房屋,该房屋是罗凤英和段荣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罗凤英和段荣财应各占一半份额。罗凤英将其所有的一半房产,以遗嘱的形式赠与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两个外孙即原告曾鹏毅、曾海鑫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罗凤英遗嘱中处分的房产份额超出了其所有的份额,该遗嘱内容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被告段荣财提出的“遗嘱中括号里的内容意思表达不明,应认定为无效遗嘱”的抗辩理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罗凤英的真实意思是其身故后其房产份额的所有权归两个外孙曾鹏毅、曾海鑫共同共有,但使用权或收益权暂时由段晓慧享有,段晓慧并不享有该房产份额的所有权,待段晓慧经济条件好转之后,其暂时取得的使用权或收益权应当归还给该房产份额的所有权人即曾鹏毅、曾海鑫。且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罗凤英对其房产份额的处分,虽表述不规范,但意思表示明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告段荣财将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转让给向兴翠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诉争房屋是罗凤英和被告段荣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罗凤英和段荣财应各占一半份额。罗凤英生前立有遗嘱,将其房产份额赠与原告曾鹏毅、曾海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被继承人罗凤英已经死亡,其房产份额依法应按其遗嘱由原告曾鹏毅、曾海鑫继承。因此,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依法由原告曾鹏毅、曾海鑫和被告段荣财三人按份共有,其中一半由被告段荣财所有,另一半由原告曾鹏毅、曾海鑫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原告曾鹏毅、曾海鑫和被告段荣财之间并无特别约定,被告段荣财在未取得另外一半房产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向兴翠,属无权处分行为。且被告向兴翠作为被告段荣财的再婚妻子,其应当知道诉争房屋属于段荣财与罗凤英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也应当知道罗凤英有除段荣财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但其仍然受让该房产,其受让行为明显不是善意的,因此,被告段荣财与被告向兴翠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虽该房产已经过户到被告向兴翠名下,但损害了原告曾鹏毅、曾海鑫的合法权益,原告曾鹏毅、曾海鑫依法有权追回该诉争房产,并有权要求确认对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荣财将座落于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酒厂)的房产证号为714012582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向兴翠的行为无效;二、座落于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酒厂)的房产证号为714012582的房屋归原告曾鹏毅、原告曾海鑫及被告段荣财共同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48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7254元,由被告段荣财、向兴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密密人民陪审员  韩县英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