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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2014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均以200元的价格向田某贩卖冰毒,并从贩卖给田某的冰毒中获取少许自己吸食。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分三次(以每次200元的价格提供0.2克冰毒),向田某贩卖毒品(冰毒),刘某每次从贩卖给田某的毒品中,获取少量冰毒自己吸食或和田某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马某、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利辛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